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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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國龍(下稱被告)因酒後駕車(0.7mg/
L)肇事致人受傷,經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以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及減輕其刑,論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已經敘述其量刑係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飲用酒類過量後駕駛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顱骨骨折、左耳出血)及與有過失之情事(告訴人超速行駛,亦為肇事次因),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3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又其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當。被告顏國龍經原審於104年4月13日送達判決正本後,於10
4年4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以:「本人顏國龍收到判決後,有悔之過錯,深感悔悟及自責,也想彌補莊O豪先生,但無奈家父已高齡76歲,胞弟又有中度弱智與低收入戶,雙雙無法自理生活,而家中經濟全落本人支撐,靠臨時工打理家中一切。但莊O豪家人開的價錢,本人有意賠償,但無能為力。而立此上訴狀,懇請法官與檢察官念在本人顏國龍家中不便之情形及案發後勇於認錯,懇請庭上酌量判決,給本人有次改過之機會。」云云,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此外,本院經指示書記官分別致電詢問告訴人及被告關於和解之意願及進行情形,既據告訴人陳明被告迄今均不曾出面參與調解,復據被告自承於提起上訴後,亦無積極嘗試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之作為,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客觀上亦堪認本件並無原審所不及審酌之量刑事由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