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國龍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附近佶滿屋炭烤店內飲用啤酒6至7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91巷1之8號附近而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莊O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使二車發生擦撞,致莊O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顱骨骨折、左耳出血等傷害。嗣顏國龍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警對顏國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O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交易字卷第32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國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字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O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1頁、103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12之1至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一卷第15至1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一卷第21至22頁)、汽車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警一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莊O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顱骨骨折、左耳出血等傷害,而於案發當日即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8至10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人(警一卷第1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13頁)存卷可查,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飲用酒類過量後駕駛汽車,又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顯有飲用酒類過量後駕駛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4年1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字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警一卷第4頁反面、審交易字卷第31頁),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MG/L等事實,亦如前述,則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行為人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數種
加重事由時,僅須加重一次,毋庸遞加,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二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僅依該條規定加重一次即可,併此敘明。
㈡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交易字卷第26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34頁)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飲用酒類過量後駕駛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顱骨骨折、左耳出血)及與有過失之情事(告訴人超速行駛,亦為肇事次因),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3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一卷第3頁〉,又其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81至8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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