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本件聲請人因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等」為案由起訴,而經判決確定之罪名有二,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另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部分,於第二審判決後,復經第三審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方才確定,有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茲聲請意旨於聲請狀之案由欄內,雖仍記載為「公共危險等」案,然其全文內容既均強調係「對於三審確定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指摘文意,復均針對一、二、三審判決為之;所附附件,並為全部三審級之判決書,是依客觀事實,堪認其真意係就肇事逃逸罪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案件由來之說明:本件聲請人因犯肇事逃逸罪,前經本院第二審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有期徒刑2月即告確定,聲請人並已於104年1月15日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第三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茲聲請人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意旨誤引修正前舊條文內容)之再審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詳細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三、適用之法律規定: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民國
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定有明文。聲請意旨於聲請狀第三段仍誤引修正前舊條文規定之內容,尚有誤會。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依聲請狀第二段所示,其所指原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係指告訴人 郭劉秀琴 於警詢中,關於指出「輕機車車頭損壞」等情之陳述,並以該證據可證明「汽車與輕機車輕微擦過,與輕機車摔車之事無關」云云,指摘原審理本案之
一、二、三審法院就此證據,均視同根本不存在云云。然查:
⒈就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首應辨明者,應分為二:⑴所謂「
輕機車車頭」,乃客觀物理上存在之物,依其現實存在之狀態,於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之情形下,並具有作為原始證據之條件;⑵所謂「損壞」,則係抽象上具評價意義之事實,除須藉證據表彰其物理上存在、呈現之客觀狀態外,尚須經以人類社會價值為基礎而為詮釋,以表彰其抽象意涵之評價事實,二者之性質及意義尚有區別,不容混淆,先予敘明。⒉前揭據聲請意旨指為本件聲請所憑證據之告訴人警詢筆錄,
乃自始存在於卷內之證據,此觀卷附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書(下稱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17行已經明示引用等意旨自明,是其既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者,依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已然不符。
⒊上開由告訴人陳述以表彰其主觀認知事實之供述證據,不僅
已經原判決之法院審酌、引用如上,其以描述告訴人主觀認識內容之方式,「間接」理解該所指「輕機車車頭」之物,有(依告訴人評價已構成)「損壞」之事實一節,猶已經原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另以調查卷附車損照片,即「直接」呈現該原始證據「輕機車車頭」外觀影像之輔助證據,並經由法院本於直接之感官所得,對於該物呈現之狀態為評價,而認定(該車頭已)「損壞」之客觀事實,此觀卷附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末行至第3頁第1行、本院第二審判決書第2頁末
3行至末2行所示,均已載明其調查並依據者,為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所附「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損照片數幀」,並用為判斷及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聲請意旨所稱未調查該等證據及事實之可言。
⒋從而,本件不僅無聲請意旨所稱有上開證據未據調查之情形
,茲以一般機車因事故而受損之過程及態樣,除直接受外力來源之侵害部分外,尚有因失控倒地,致車頭或其他部位與地面接觸而受損之情形,所在多有,原無從僅依其受損之部位所在之籠統描述,遽為認定或推翻造成該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申言之,苟如聲請意旨所稱,果以上開證據而能認為係前開法條規定之新證據,依其性質,要亦無從因其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能認定有異於原判決所認事實存在之情形,是聲請意旨據此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亦有未合。㈡此外,依聲請狀除第一段係敘述事件背景;第三段係前述誤
引條文之內容;第四段係不附理由,逕就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基礎作成定義,並異於現行實務之普遍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第4539號、第7227號);第六段係就其為文之結構為說明;第十段為抱怨一、二、三審判決之寫作方式;第十一段、第十二段為對原判決結果之情緒抱怨;第十三段為聲稱告訴人另有藉機敲詐行為之敘述(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第十四段為聲請人收受判決時間之說明;第十五段為聲請狀附件之目錄,形式上與本件聲請再審之要件,已然無涉外,其餘如第五段、第七段、第八段、第九段,則均係就原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要均不構成聲請再審之合法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聲請意旨所稱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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