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楷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楷宏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於100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00年11月5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