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71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新學 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新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4予以塗銷,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未約定租金,設定權利範圍為上開土地內6厘4毛(即620.74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萬5,190元(計算式:728×620.74×10%=45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萬9,
463元(計算式:45190×15×1/4=16946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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