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洪國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沈雪櫻 間聲請返還股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第一次處罰怠金,未敘明任何理由,即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幾近於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
1項最高怠金限額30萬元之80%,自屬違反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已於收受102年度司執字第147495號裁定10日內依法提起異議,並表明另於30日內補充理由,原法院未予斟酌,即為准駁裁定,非屬公平。另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中所示之2千張股票,伊已返還 林詠婕 其中1,799張,自應由林詠婕負返還之責,2張股票(86-ND-0000000、86-ND-0000000)遺失,伊現僅持有198張(86-ND-0000000至86-ND-0000000),原裁定卻以該2千張股票尚在抗告人手中而為繼受人,應負返還之責,即科處抗告人25萬元怠金,自屬有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發回原法院事務官另為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參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立法理由,其內涵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繼受人相同;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例要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其中對物之關係,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
事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民國100年8月25日10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執行債務人林詠婕、與抗告人在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發行股票號碼為86-ND-0000000至86-ND-0000000號股票500張、86-ND-0000000至86-ND-0000000號股票1,
500張所為之背書,應予塗銷;林詠婕應將上開2千張股票返還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堪認本件執行名義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又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曾於100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日親自或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林詠婕及抗告人,林詠婕於同年10月21日函覆稱︰上開2千張股票已交予抗告人,非其所占有等語,有各該存證信函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據相對人查報︰抗告人於102年10月22日另案(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自承︰上開2千張股票尚由其持有等情,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為證。又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時,抗告人當場自承︰上開2千張股票現為其占有,且已塗銷背書,但其占有股票似有短少4張,可能遺失,願於7日內陳報執行法院;因兩造間尚有其他民事訴訟未終局確定,其拒絕交還股票等情,有執行筆錄為證。足證抗告人已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確定判決後為林詠婕之繼受人占有請求之上開
2千張股票,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還上開2千張股票,洵屬有據。
㈡惟抗告人未依其言於103年1月7日執行其日後7日內陳報
上開2千張股票,經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5日函知其應於同年3月6日攜同現占有上開2千張股票正本到場,其僅委由代理人 施教森 攜帶上開2千張股票中之股票號碼86-ND-0000
000號之已遭撕毀股票原本殘餘碎片到場,相對人不爭執其真正,執行法院已於103年3月6日解除抗告人之占有,並將已撕毀之股票原本殘餘碎片交予相對人代理人收執,有執行法院103年2月5日函(稿)、103年3月6日言詞陳述筆錄及該股票原本殘餘碎片影本附卷足憑。
㈢抗告人以其非本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所定之主觀效力範圍所及之人,不應准許相對人請求向其強制執行;暨相對人對其尚有欠款債務未清償,其依民法第928條規定留置上開2千張股票以維債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103年4月3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4749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於同年5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交還上開2千張股票(除股票號碼86-ND-0000000號外)予相對人,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嗣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各情,有民事裁定、執行命令(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㈣抗告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法院103年3月24日103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44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經本院10
3年5月21日103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暨最高法院103年8月27日10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為抗告確定,有各該民事裁定附於執行卷內可考。惟抗告人並未依上開確定裁定供擔保乙節,業據執行法院調查屬實,有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據。
㈤按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執行法院將該書據取交債權人
之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所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為同法第123條第2、第1項所明定。是以,抗告人迄未將上開2千張股票(除股票號碼86-ND-0000000號外)交還予相對人,亦未依上開確定裁定供擔保,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7495號民事裁定,敘明本件執行名義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且依職權調查上開2千張股票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由原占有人林詠婕交予抗告人,且為抗告人所無爭執,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繼受人,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還上開2千張股票合法且有理由,遂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其限期履行,並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猶仍未履行交還股票之義務,處抗告人25萬元之怠金,核無違誤。故抗告人泛指︰執行法院處其怠金,未敘明任何理由,幾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限額之80%,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㈥抗告人不服執行法院裁定,提出異議,略以︰其以上開股票
為債權擔保,已聲請延緩執行,在未獲准駁前,執行法院裁定即處其怠金,於法未合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並無審查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之權限,亦無庸依職權查明或詢問執行債務人有無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係規定,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乃執行法院依職權審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情形,非謂執行債務人即有聲請執行法院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權,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殊屬有誤,為無可採。㈦抗告人復指摘︰原裁定未斟酌其提出異議時表明另於30日內
補充理由,即為駁回裁定,非屬公平云云,惟抗告人既於10
4年2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自應敘明其不服執行法院裁定之理由,豈有自定30日之期限補充異議理由之理。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為異議理由,詳為敘明本件執行名義為對物關係性質,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繼受人,抗告人未遵執行法院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限期履行,執行法院裁處抗告人怠金,於法核無違誤,且自動履行命令已剔除股票號碼86-ND-0000000號之股票,本件執行名義並非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且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特別情事,執行法院並無審酌抗告人實體請求之權限,其要求執行法院延緩執行,執行法院未予准駁前裁處其怠金,亦無不當,經核並無非屬公平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要無足採。
㈧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稱︰其已返還林詠婕上開2千張股票
中之1,799張,自應由 林永婕 負返還之責,2張股票(股票號碼86-ND-0000000、86-ND-0000000)遺失,其現僅持有
198張(股票號碼86-ND-0000000至86-ND-0000000),原裁定卻以該2千張股票尚在抗告人手中而為繼受人,應負返還之責,即處其25萬元怠金,自屬有誤云云。惟抗告人係於
103年9月9日簽立抗證1之返還股票協議書,將其所指之1,799張股票返還林詠婕,竟未據以向執行法院查報,亦未於提起異議時陳報,即有可疑。其次,2張股票遺失,並未見抗告人有何舉證,亦難憑採。苟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尚欠其債務若干,其留置上開股票以維債權屬實,豈有復將部分股票返還林詠婕,再由林詠婕返還予相對人之理。足徵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顯與執行法院裁定之結果並無關涉。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限期履行交還上開2千張股票(除股票號碼86-ND-0000000號外)予相對人之義務,執行法院對其裁處25萬元之怠金,並無不當或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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