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03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上開條文所稱:「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合先敘明。另按同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號牌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二、再依據本案違規佐證相片觀之,該號牌倘以靜態近距離取締者,對於號牌之辨識固無爭議,惟若汽車駕駛人有僥倖心理,而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被科學儀器照相舉發時,其號牌之「8」及「3」字將無法辨識,又若有肇事情形而駛離者,將產生取締、舉證之困難,更增加社會成本之耗費。因此,就國家法益而言,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當。且該車於本案後尚有類似違規,再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然異議人亦於97年3月28日自動繳納後述同違規事項之罰鍰結案,基上,敬請鈞庭對於本案之裁定重新審裁,以資適法。
三、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相關資料,謹供參裁等語。
貳、原裁定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定:「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亦即是否確屬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須以客觀上一般人普遍之標準予以認定,其所處之環境諸如現場光線之明亮與否、目視距離之長短與否、觀看角度之大小與否,皆為參考之因素之一,必以在一般正常人之視力下,處於正常之環境中,仍有致生不能辨認其車牌之情形,始足該當此項構成要件。
二、經查:TF─0468號自小客車係於82年8月4日領牌,號牌已甚老舊,則發生油漆掉落現象,係屬合乎常情;又該車雖因已於97年3月28日報廢並繳回牌照2面,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足憑,致本院無從當場勘驗該號牌實際落漆情形;然依卷附之該車採證照片所示,有落漆情形為「T」、「6」、「8」3號碼,其中「T」部分尚屬可辨識,「6」部分則落漆情形輕微,均無混淆之虞,「8」部分雖然落漆較為嚴重,然由照片中仍可看出殘存之黑漆,顯可辨識該號牌數字並非「3」;換言之,倘該車有違規情事,拍下照片後仔細觀之,在一般正常人之視力下尚非難以辨明。另該車照片顯示上開車牌牌號中有落漆情形之「T」、「8」號碼,雖分別於「左上、中間」、「左側」,有部分油漆掉落狀況,惟係均勻脫落,此由該油漆脫落處,係呈現斜線平行紋路可知,顯然並非人為之刻意刮除、磨損;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監理處亦均認本件號牌落漆係屬自然脫落,有交通局簽稿會核單、該局97年4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6813號函、監理處97年3月24日高市監二字第0970007043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該牌照牌號之烤漆掉落,尚無難以辨識情形,且係因自然之風吹、日曬、雨淋所致,而無證據證明為異議人之塗抹污損所致,亦難認異議人有何過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難認為有據。從而,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尚有未洽,爰依法裁定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參、本院查: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又所謂「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應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1款後段規定之「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自明。故若行為非基於故意所為,則應無上開罰則之適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號牌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而所謂之「遺失」或「破損」則應指非基於行為人之故意,係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而行為人卻未向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始構成該規定處罰之要件。此由上開2規定所處罰之輕重有別,亦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原裁定以:採證該車照片所示(車輛輛靜止狀態),雖有落漆情形為「T」、「6」、「8」3號碼,其中「T」部分尚屬可辨識,「6」部分則落漆情形輕微,均無混淆之虞,「8」部分雖然落漆較為嚴重,然由照片中仍可看出殘存之黑漆,顯可辨識該號牌數字並非「3」;換言之,倘該車有違規情事,拍下照片後仔細觀之,在一般正常人之視力下尚非難以辨明,而認認本件車輛輛之號牌落漆係屬自然脫落云云,固非無見。惟該車於9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在行經高雄市○○區○○路經執行員警於舉發時、地見TF-0468號車車輛後號碼牌號數字因污損使不能清楚辨識遂拍攝照片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3月27高市警交字三字第097000683號函及所附通知單相片可參(本院卷21至23頁),是原裁定上開理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即受處分人之車是否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
1款規定,原裁定即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況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17日經舉發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辦高雄市監理處查復結果:「研判疑似自然脫漆」,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裁處,而受處分人亦於同日繳納罰鍰300元結案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6813號函在卷可按(原裁定卷23頁),並有高雄市○○○路違規(章)罰鍰收據在卷可按(原裁定卷5頁),另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輛牌照又於9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行經高雄市○○路又經拍攝到該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事實,己如上述,受處分人亦自承該車被拍照違規是因牌照號碼漆自然脫落之事實,復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按(本院卷24頁),是受處分人既於96年10月17日經舉發其車輛號牌號不能辨識,已知該車之車牌之狀況,其自應向公路主管機關查明是否已符合道路交通案全規則第13條第1項之情事,卻未為之,僅以於97年6月11日陳報狀亦以:該車一年驗車2次,驗車時,並無相關監理人員告知,車牌油漆脫落應該要如何處理,而由此事件,也請教過監理機關,油漆是否可以請相關單位修補,但說法不一,我們也不知如何是好。另外礙於車齡已高,基於修繕及環保考量,也在思考是否報廢,因此若於此時更換號牌,乃是小市民的另一項負擔,於96年12月21日又被拍照舉發因此痛定思痛下,決定報廢,以防再度被拍照,造成困擾,但由於報廢需繳納所有罰鍰,迫於無奈只好先繳清所有罰鍰,此號牌之油漆實乃使用已久,況且車子都放在室外風吹日曬,油漆自行脫落,並非異議人之刻意損壞云云(本院卷28頁)置辯。尚不足為其有利於免罰之證據。綜上,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17日之違規是否已符合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亦有再查明之必要。原裁定未斟酌上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17日之違規不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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