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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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甲○○
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律師
李如龍 律師 徐嘉男 律師複代理人 楊文豪 律師被告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董監酬勞、車馬費、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其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且其前所提出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得相互援用,是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丙○○、戊○○、丁○○等4人均為被告之股東,並於民國90年5月25日召開之被告90年度股東常會中,原告甲○○及丙○○被選為董事,原告戊○○及丁○○被選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0年5月25日至93年5月24日止。惟訴外人即被告監察人 陳長壽 於91年3月6日另召集91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91年股東會),以臨時動議通過解任原告董監事職務之議案,並自91年3月7日起即停止發放原告之董監酬勞及其他基於董監事身分得領取之款項;被告復聲請假處分,於91年4月1日經本院以91年度全水字第2202號裁定禁止原告甲○○、丙○○及訴外人 黃建亨 、 楊明讚 行使董事職權,並經本院91年4月11日桃院 丁民執 全水字第1079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致原告甲○○及丙○○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同時被告亦拒絕原告戊○○及丁○○行使監察人職權,嗣於91年5月11日被告則另補選新任董事、監察人。然上開91年股東會決議,業經訴外人即被告股東 黃振球 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後於95年2月19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系爭假處分亦經原告甲○○及丙○○、訴外人黃建亨及楊明讚共同向法院聲請撤銷,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裁定獲准,並業於96年2月14日確定。準此,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確定判決既溯及既往使91年股東會失其效力,且禁止原告甲○○及丙○○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亦經撤銷,原告即仍為原任期之合法董事、監察人,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1年3月6日遭違法解任翌日起至原任職終期93年5月24日止,基於董監事身分本應領得之董監酬勞、車馬費、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下稱年節獎金)。請求內容計算如下:
㈠董監酬勞部分:依被告章程第2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
結算後,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20為特別盈餘公積,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作為可供分配盈餘,由董事會擬分配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酬勞提存為分配之百分之2,惟員工紅利之提存不得少於分配之百分之1。」可見章程中已訂明董監酬勞,又91年度董監酬勞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4372元,經循例以平均分配之方式,當年度每位董監事可領取各2萬8437元,則原告遭違法解任時已各領得7148元,是原告於該年度每人尚可請求2萬1289元;至92年度每位董監事得領取各5萬8336元,93年度每位董監事則領取各3萬8204元,以原告原任期至93年5月份計算,每人應可領得1萬5918元(38,204×5/12=15,918),上述總計原告得主張之董監酬勞應為各9萬5543元(21,289+58,336+15,918=95,543)。爰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99條第1項後段、第
227條及被告章程與股東會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9萬5543元之董監酬勞。
㈡車馬費部分:被告自設立以來均循例於董監聯席會開會時
發放車馬費與出席之董事、監察人,且車馬費非屬報酬性質,被告董事會本可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自行決議發給,故原告得請求該車馬費。請求數額以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乙○○領取之車馬費為計算標準,其91年度自原告遭違法解任時起共領取13萬元,92年度共領取14萬元車馬費,93年度計算至原告原任期之5月份共領取4萬元,總計領得31萬元車馬費,因此原告自得比照乙○○所領額度予以主張。爰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民法第547條及被告董事會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1萬元之車馬費。
㈢年節獎金部分:被告自設立以來均循例於端午節、中秋節
時際所召開之董監聯席會中,除車馬費外併發給年節獎金與出席董監事,且年節獎金亦非屬報酬性質,自無庸受限於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不以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為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該年節獎金。是以被告於91年6月
11日發放董監事端午節獎金每人各1萬元,於92年8月27日發放董監事中秋節獎金每人各3萬元,原告自得比照上開數額予以主張。爰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第
22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萬元之年節獎金。
㈣假處分自始不當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遭91年股東會決議
違法解任後,被告復據此聲請系爭假處分強使原告甲○○及丙○○無法行使董事職權。惟91年股東會決議既經判決撤銷確定,原告甲○○及丙○○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亦告確定,可見被告股東會違法決議及聲請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灼然甚明,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取領相當於上述董監酬勞、車馬費、年節獎金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4萬5543元(95,543+310,000+40,000=445,543)之損害賠償(與上開㈠㈡㈢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
㈤侵權行為加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據以聲請
系爭假處分之91年股東會決議,最後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足見該股東會決議之作成顯無理由,且被告亦有濫用假處分加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均使原告因無法行使董監事職權致名譽權受有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既以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4萬5543元,並均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董監酬勞部分:被告章程第25條固有分配盈餘之方式,並
訂明董監酬勞以分配盈餘百分之2提撥,嗣並分別於92、9
3、94年度股東常會中承認91、92、93年度之盈餘分配,惟各別董監事之酬勞應如何分配並未訂明於章程中,且被告各年度之股東常會中僅承認董監事酬勞總數以分配盈餘百分之2提撥,而未作成各別董監酬勞應予平均分配之決議,亦未曾授權董事會議定後由股東會追認,則原告主張以平均分配之方式逕行請求董監酬勞,即屬無據。
㈡車馬費部分:被告發放董監事之車馬費為定額給與,非核
實報銷,故仍具報酬之性質,則被告章程既未訂明且股東會未曾議定董監事得領取該車馬費,原告所為請求屬於法無據,不得僅憑被告事實上確有發放車馬費而認為原告就此即有請求權。再且,「車馬費」係指董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故車馬費應屬公司執行業務所支出之費用,其支領自應以董監事有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之事實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於91年股東會決議解任後,未再出席被告董監聯席會,亦無為被告洽商業務之事實,其請求給付車馬費自屬無理。況僅有實際出席董監聯席會之董監事得向被告請領車馬費,原告縱未遭解任或未因假處分限制行使職權,亦未必會出席董監聯席會或其他因公而支出交通費用,自難認當然得比照其他出席董監事請求車馬費,亦無從認為原告受有何等損害。
㈢年節獎金部分:年節獎金乃獎勵員工所發給,原告遭解任
前之職務係董監事,乃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並非公司員工,本無權請求該筆獎金,被告過去雖有發放年節獎金與董監事,但此乃不諳法令下所為,非謂依此事實即認原告有年節獎金之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㈣假處分自始不當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甲○○及丙○○於
接獲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業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208號裁定駁回,可見該假處分未有自始不當之情形。再者,原告雖於91年股東會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惟該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之理由,乃因91年股東會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並非認為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況且系爭假處分之對象乃訴外人黃建亨及楊明讚、原告甲○○及丙○○等4人,被告並未對原告丁○○及戊○○聲請假處分, 是渠 等所稱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更屬無稽。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㈤侵權行為加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經91年
股東會決議解任董監事職務,原告甲○○及丙○○並因系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然解除委任乃股東會決議所為,而聲請假處分乃為合法之權利行使,二者均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且被告實行假處分執行過程中,並未有何中傷或攻訐原告甲○○及丙○○之情事,殊難認渠等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為被告侵權行為責任成立,然前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於93年6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原告亦於93年7月23日即知該判決內容,故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解任違法及後續所為系爭假處分亦失所據等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知悉上開訴訟確定時起算2年,今原告遲至96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開損害賠償,應認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90年5月25日召開之被告90年度股東常會中,原告甲○
○、丙○○被選任為被告董事,原告戊○○、丁○○被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任期均自90年5月25日起至93年5月
24日止。嗣於91年3月6日經91年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監察人職務。被告並於91年3月7日起即不再支給原告任何基於董監事身分可得領取之董監酬勞、車馬費、年節獎金。
㈡上開91年股東會決議業經訴外人黃振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分別於92年11月6日、93年6月29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而後本件被告上訴第三審,於95年2月19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㈢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於91年4月1日經本院以91年
度全水字第2202號裁定禁止原告甲○○及丙○○、訴外人黃建亨及楊明讚等4人行使董事職權,並經本院91年4月11日桃院丁民執全水字第1079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嗣上開91年股東會決議遭判決撤銷確定後,原告甲○○及丙○○、訴外人黃建亨及楊明讚等4人共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裁定獲准,並業於96年2月14日確定。
㈣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無獨自召開會議,而係與董事會一同
召開董監聯席會;該董監聯席會雖約每月開會一次,然實際上沒有逐月召開。而原告4人自91年3月6日經91年股東會決議解任後,即無出席董監聯席會執行事務(本院卷㈡122、卷㈡108、卷㈠第142頁)。
㈤被告章程中僅訂明董監酬勞總額以分配盈餘百分之2提撥
,此外無其他董監事報酬項目;被告股東會則於92、93、94年度股東常會中承認91、92、93年度之盈餘分配,此外亦未曾專就個別董監酬勞做成議案。然被告董監事於91年至93年之任職期間實際上均有領取董監事酬勞、車馬費、年節獎金:
⒈董監酬勞部分:歷來皆採平均分配之方式支給,迄今該制度仍維持不變(本院卷㈠第226頁)。
⒉車馬費部分:發放時機乃董監聯席會開會時核發,且例
行董事會才核發、臨時董事會則無,本院卷㈠第97頁),僅有出席之董監事始能領取,性質為非經常性給與;車馬費之金額原為每次1萬元,被告董事會並決議自91年7月起調整車馬費為每次2萬元(本院卷㈠第136頁、卷㈡第123頁、卷㈠第97頁、卷㈠第253頁)。
⒊年節獎金部分:被告於91年6月11日發放董監事端午節
獎金每人各1萬元,於92年8月27日則發放董監事中秋節獎金每人各3萬元(本院卷㈡第5-24頁)。
五、兩造於本院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可否請求被決議解任期間之董監事酬勞?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㈡原告可否請求被決議解任期間之車馬費?㈢原告可否請求被決議解任期間之端午節、中秋節年節獎金共
4萬元?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準用第
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有
無罹於時效?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董監酬勞: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第196條、第227條及民法第547條所明定。即董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又按公司股東會固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公司法第199條、第227條關於有任期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滿前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所得請求公司賠償之損害,固未規定其賠償之範圍,但該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而未獲得,自不能謂其非因此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董監酬勞雖僅於被告章程中訂明總數以分配盈
餘百分之2提撥,而未訂明個別董監事之分配額,惟被告亦自承董監事確實領有報酬,過去均循例將上開董監酬勞以平均分配之方式發放,迄今且維持該制度等語(本院卷㈠第225、138、226頁);復自乙○○91至93年各類所得明細表觀之,確有「董監酬勞」之所得類別載明於上,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該所得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9-111、253頁);再參以被告董監酬勞分配表既檢附在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連同盈餘分配表一併提交股東常會,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92至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董監酬勞分配表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99-1
08、253頁),是被告股東若對董監酬勞之發放內容有任何意見,均可於股東會中提出要求說明,或於臨時動議時提出議案,茲被告股東會歷年來既對董監報酬分配一事未提出異議,而循例承認盈餘分配等提案,被告並一如往常發放董監酬勞持續多年等情,是應認被告董監事個別報酬之發給,被告確有依習慣容採平均分配法分配之,依民法第547條及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屬合法適當。從而,被告以董監酬勞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否認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其抗辯應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渠等本得於任職
期間向被告請求董監酬勞:91年度每人各2萬1289元、92年度每人各5萬8336元、93年度每人各1萬5918元,總計每人各9萬5543元(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26頁),卻因91年股東會決議解除原告之董監事職務而無法領取,惟該股東會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因該形成判決有對世效力而及於被告及全體股東,使91年股東會決議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告於91年3月7日至93年5月24日原職務任期期間仍應為被告之董監事,是其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主張受有未領取董監酬勞之損害,堪屬可採,故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年節獎金: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
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均因遭違法解任而無法基於董監事身分向被告領取各4萬元之年節獎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年節獎金乃獎勵員工所發給,原告遭解任之職務係董監事,乃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並非公司員工,本無權請求該筆獎金,故無從認為原告受有未領取年節獎金之損害云云。
⒉經查:被告在91年之端午節、92年之中秋節,有於董監聯
席會議時發放年節獎金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其所提被告董監事91年6月11日端午節獎金與92年8月27日中秋節獎金領取簽名簿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6-24頁)。而觀諸該領取簽名簿,91年度僅於6月11日發放端午節獎金每位董監事各1萬元,該年度並無中秋節獎金,反之92年度則僅於8月27日發放中秋節獎金每位董監事各3萬元,該年度則無端午節獎金,足認上開年節獎金非每年固定數額,乃具有獎勵或勉勵之不確定給付性質,即非經常性給與,僅係被告按社會常情依俗循例所為之獎勵性支給,其與董監事之報酬為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並不相同,是年節獎金非屬報酬之範圍,而與公司法第196條之規範無涉。又經濟部79年4月14日商206278號函釋雖謂:
非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如經理人),為公司法第
235條、第267條所稱之「員工」;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者(如董事、監察人)即非上開所稱之「員工」。惟董事、監察人既與公司之員工同「為公司服務」,則屬獎勵性質之年節獎金,當無僅可發給「員工」而不得發給董事、監察人之理。本件被告辯稱:年節獎金乃「獎勵員工」所發給,原告非員工無權領取云云,顯屬無據。本件被告於91年6月11日發放端午節獎金每位董監事各1萬元、於92年8月27日發放中秋節獎金每位董監事各3萬元,足見具備被告董監事之身分即得領取上開具獎勵性質之年節獎金,然原告卻因遭被告違法解任而無法領取,應認此屬原告因被違法解任所受之損害。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年節獎金:91年度每人各1
萬元、92年度每人各3萬元,總計每人各4萬元(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5頁),嗣因被告公司91年股東會決議遭違法解任而未能領取致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之規定主張其因此受有未領取上開年節獎金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車馬費:
⒈按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遭違法解任而無法向被告領取各31萬元之車馬費;惟被告則辯稱:系爭車馬費未經被告章程訂明及股東會議定,且原告既因解任而未出席董監聯席會,復未執行受委任事務而支出交通費用,故原告不得領取車馬費,亦無從認為原告受有何等損害等語。
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核發予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乃
原則上逐次於董監聯席會開會時核發(例行董事會才核發車馬費、臨時董事會則無,見本院卷㈠第97頁),且僅有出席者得領取,故並非按月定時支給各董監事,亦非單純基於董監事身分即可領取。又因僅有出席者才核發,故核其內涵應係:針對各董監事因公出席會議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開銷,由被告統籌以定額概算給付固定金額之方式歸墊,並於例行董監聯席會開會時一併由被告以定額方式發放,上開車馬費由被告公司將各董監事因公「墊支之費用」由公司統籌以定額方式發放,乃為免實報實銷或因人而異之煩,並無酬庸或報償之內涵,此一作法亦與常情相符。故上開車馬費之性質屬非經常性給與,實與董監事付出勞務之對價(即報酬)性質迥然不同。從而,被告辯稱上開車馬費非核實報銷故具有報酬性質,應以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為前提云云,尚無可採。
⒊然以上開車馬費既屬董監事因公「墊支之費用」而公司為
免實報實銷之煩,故以定額方式統籌歸墊還付之「費用」性質,則原告於91年股東會決議解任職務後,既無出席董監聯席會或執行受委任事務而支出交通費用或墊支費用,被告自亦無須歸墊還付費用。準此,原告主張渠因被91年股東會決議解任而受有不能領取車馬費之損失云,即不可採,蓋原告既未預支相關交通費用,被告即無歸墊之可言,不因原告未行使職權出席會議是基於任何原因而有不同。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及被告董事會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馬費,應無理由。又上開車馬費之性質為「費用」而非報酬,均詳前所論,故與民法第547條關於報酬之規定無涉,是原告據此請求車馬費,亦無理由,皆應駁回。
㈣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絛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按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假處分之規定。關於假處分,除因與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不同而不在準用之列外,準用假扣押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
1絛第1項明文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甲○○及丙○○於接獲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業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208號裁定駁回之事實,為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上開駁回抗告裁定為憑(本院卷㈠第241頁),堪認屬實,則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認系爭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至系爭假處分嗣後雖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第379號裁定撤銷,惟觀之撤銷理由略為:被告前以原告甲○○及丙○○、訴外人黃建亨及楊明讚等4人業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卻拒絕移交業務,造成被告業務無法運行,始聲請假處分禁止上開4人行使董事職務。然上開股東會決議嗣已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該假處分之前提要件業已欠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形,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故上開4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應予准許等語(本院卷㈠第87頁)。可知撤銷系爭假處分之理由乃基於情事變更,而非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自始不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無從認定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乃自始不當。從而,原告甲○○及丙○○應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戊○○、丁○○因非系爭假處分之相對人,其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更屬無理由。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㈤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經91年股東會決議解任董監事職務,原告甲○○及丙○○並因系爭假處分而被禁止行使董事職權,然解除委任乃股東會決議所為,在該決議未被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均仍屬有效決議,而聲請假處分乃為合法之權利行使,二者均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雖主張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有公示性,若無實質正當原因而恣意妄為,客觀上足使被禁止執行職務之董事監察人遭誤指為行為不良,對其商場信譽必有貶損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執行假處分之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姿意妄為、中傷、攻訐原告甲○○及丙○○)致其遭誤指為行為不良、貶損其商場信譽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已無理由。
⒉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由此法條意旨觀之,不合法之上訴既不阻其確定,自仍以法律原規定確定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時,並以此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而非於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之裁定確定時起算。蓋當事人既對原判決無上訴之權,如因其提起不合法之上訴,再俟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起算其再審期間,則無異許當事人以其個人意思任意延展法律所定判決確定之時,及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顯非合理,亦非法之所許,是以在自始無上訴權且非屬能補正之情形,判決之確定時點應自原審判決宣示時為判決確定日,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定讞時點應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時即95年2月19日,原告於該時始確知91年股東會決議違法及後續所為之系爭假處分亦失所據之情,故於96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抗辯: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於高等法院宣示判決時即93年6月29日已告確定,原告於該時即得知悉91年股東會決議違法及後續所為之系爭假處分失其所據等情,故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知悉」時點,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歷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52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後,末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駁回理由略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自應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視其價額為1500元,其起訴及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均應以此價額為準,並不因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施行而受影響。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等語(本院卷㈠第84-85頁)。足認被告於該案所提第三審上訴係不合法,且屬自始無上訴權並為無法補正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為該案之確定時點為二審宣示判決之日即93年6月29日。
⒋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業於93年7月23日知悉上開二
審確定判決之結果,渠等應於斯時已得知悉91年股東會決議乃違法解任原告職務,進而後續被告所為系爭假處分程序亦將失其所據,則原告雖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侵權行為,卻遲於96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原告於93年7月23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87號)之答辯狀以證其實(本院卷㈠第125-132頁),該答辯狀內容確實載明本件原告已獲悉上開撤銷之訴宣判乙節,足認被告所辯原告早於93年7月23日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9
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未能領取之董監酬勞、年節獎金之損害-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3萬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被告董事會決議、民法第
547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絛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每位原告各3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