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洪炳輝
01號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1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地政士,因執行業務之故對土地登記及稅務等相關法令均有瞭解。緣於民國91年間,乙○○受戊○○(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委託辦理捐贈土地予政府機關以便節稅事宜,另 賴俊祺 、庚○○父子則委由地政士丁○○辦理捐贈土地予政府機關俾節稅事宜。渠圖節稅方式係由戊○○委由乙○○、賴俊祺、庚○○父子委由丁○○出面分別找尋是否有時價甚低且公告現值遠高於時價之土地,再分別由戊○○、賴俊祺、庚○○向地主購進後,再捐贈政府機關,渠三人遂得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之規定,以該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 渠等 申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之列舉扣除額,而達減除渠三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嗣乙○○知悉丁○○受賴俊祺及庚○○父子委託辦理上揭節稅事宜而需此種土地,又得知地主甲○○所有坐落 桃園縣 桃園市○○段第653地號土地、地主丙○○○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32之1及第252之13地號之土地、及地主己○○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80、第
284之5地號之土地,均屬既成道路,變現不易而時價甚低,然倘以之作為個人捐贈政府機關之標的物,其可供作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之列舉扣除額數額之公告現值遠高於時價,因認屬上揭節稅手段之絕佳標的,乃先後向地主甲○○、丙○○○、己○○商洽購買。甲○○、丙○○○、己○○見竟有人願意出價購買該等難以脫手之土地,亦欣然同意出售。而洪炳輝為避免過戶時遭稅捐機關以公告現值為基礎課徵巨額之土地增值稅,並欲利用此一居間購地機會賺取暴利,遂欲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所定「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此一優惠,圖謀以甲○○、丙○○○、己○○等地主為委託人,以委託購地之庚○○、賴俊祺、戊○○為受託人,而製作雙方基於信託關係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外觀。乙○○乃分別於91年9月18日、91年10月8日、及91年10月18日,先以自己名義分別向甲○○、丙○○○及己○○各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
200萬元、220萬元之低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土地,並約定將全額負責過戶時之土地增值稅(實則依乙○○以信託關係直接辦理過戶登記至需地之戊○○、賴俊祺父子名下之規劃,信託登記時將享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再先後以自己名義於91年9月12日及92年3月27日與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己○○所有之上開土地以910萬元之高價出售戊○○,又以自己名義於91年10月9日與庚○○、賴俊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甲○○及丙○○○上揭土地以共1027萬元之高價出售庚○○及辛○○。然乙○○就其欲以信託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方式,僅告知地主甲○○、己○○及需地之庚○○、賴俊祺,而未告知地主丙○○○及需地之戊○○,亦未獲伊二人同意或授權以此方式辦理過戶。乙○○即基於盜蓋丙○○○及戊○○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上進而偽造伊二人名義之該私文書復持向地政機關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91年10月24日盜蓋丙○○○之印章於載有丙○○○將所有崁子腳段第252之
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999)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申辦過戶登記予賴俊祺等意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上;⑵再於同日盜蓋丙○○○之印章於載有丙○○○將所有崁子腳段第23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999)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申辦過戶登記予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上;⑶復於91年12月6日盜蓋戊○○之印章於載有己○○將所有崁子腳段第280地號、第284之5地號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申辦過戶登記予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上,而連續偽造丙○○○及戊○○名義之上揭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等私文書後,足生損害於丙○○○、戊○○及地政機關就土地移轉過程管理之正確性。乙○○另於91年10月25日受已知悉並同意乙○○以此信託登記方式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地主甲○○及需地之庚○○與賴俊祺之委託,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甲○○所有法政段第653地號土地各二分之一持分分別信託登記予庚○○及賴俊祺。乙○○又明知地主甲○○、丙○○○與需地庚○○、賴俊祺間,及地主己○○與需地之戊○○間,彼此間真意係買賣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而無將土地託由他人或為他人管理處分收益之信託之意,竟分別與地主甲○○及需地之庚○○、賴俊祺間,與需地之庚○○、賴俊祺間(地主丙○○○則係不知情,有如前述),與地主己○○間(需地之戊○○亦不知情,前已述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乙○○且出於概括犯意,由乙○○持上揭含其冒用丙○○○、戊○○名義偽作而成且皆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隨附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信託登記並行使屬其偽造之前揭文書,先後將甲○○、丙○○○及己○○所有之上開土地,分別以甲○○、丙○○○、己○○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以戊○○、賴俊祺、庚○○為受託人,而信託登記在戊○○、辛○○及庚○○名下,藉此方式擬幫助原地主及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免於繳付該項稅額,期使本身能達實際上無庸履行其向甲○○、丙○○○及己○○購買土地時所約定應代地主全額負擔土地增值稅此項債務之目的,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地籍簿公文書上,同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及地政機關就土地移轉移轉過程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庚○○及辛○○先後將渠等購得之上開土地以自有財產之名義捐贈澎湖鄉望安鄉公所,並分別依上開規劃將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渠等91年度申合所得稅申報時之列舉扣除額之用。嗣經不詳人士向財部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檢舉有逃漏稅之嫌,始經稅捐機關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其先以自己名義向地主甲○○、丙○○○、己○○購入上揭已供作通行道路使用之各筆土地,再以自己名義將之分別出售予賴俊祺、庚○○、戊○○,其過戶方式係分別以地主甲○○、丙○○○、己○○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以需地之賴俊祺、庚○○、戊○○為受託人,而以信託關係為原因辦理信託登記,其目的在使賴俊祺、庚○○、戊○○得將登記在名下之該等土地捐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以使渠三人得據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之列舉扣除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辦理信託登記均有告知各地主及需地之本人,並得渠等同意或概括授權,且我為賴俊祺等人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係在節稅,當時法律亦未禁止受託人不得將受託土地捐贈政府機關節稅,可見並無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24日桃資登字第5432
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所載,丙○○○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崁子腳段第232之1及第252之13地號等二筆土地,均以自己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分別以庚○○、賴俊祺為受託人,並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於當日先後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予庚○○、賴俊祺。而關於丙○○○是否同意此信託登記乙節,據被告與丙○○○於91年10月8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丙○○○以200萬元之價格將該二筆土地售予被告,雙方約定包括土地增值稅等所有應繳稅捐公課均由被告負責繳清,丙○○○則於收受尾款時將該土地有關憑證及辦理產權登記所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予被告憑辦,「產權取得名義」即過戶時之登記名義人則由被告決定,然均未見何等「信託登記」之記載。次據丙○○○到庭證稱:91年間上揭土地出售事宜,均係我先生 徐茂添 負責,我本人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再經徐茂添到庭證稱:91年10月間我代丙○○○出售現供公眾道路使用之該二筆土地給被告,共賣200萬元,我的意思是「買賣」,但如何過戶的我不清楚,被告未曾向我表示要以「信託登記」之方式過戶,亦未特別約定移轉登記方式,而登記是被告去辦的,他要蓋章時,我就把印鑑交給他,讓他蓋完再還給我,我太太丙○○○只聽得懂部分國語,她完全不知道有信託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又證稱: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章是我把印章交給被告蓋的,蓋完後被告就還給我,當初和被告談是要賣土地給被告,不是交給他管理,至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案發前我從未看過,亦不知其內容,至上面所蓋丙○○○之印章,是我應被告辦理過戶需要拿給被告蓋的,但內容我沒有去看,被告只說他完全會處理,從未談及辦理信託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綜上可見,被告係向丙○○○及其代理人徐茂添表示「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之意思,丙○○○與徐茂添亦係基於「出售」該二筆土地之意思而與被告訂立上揭買賣契約,即雙方互為表示且約定之交易原因及真意、與丙○○○與徐茂添二人主觀上所認知移轉所有權之原因,均係「買賣」,而非「信託」,被告亦從未告知、亦從未得伊二人授權得以「信託登記」此一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即堪認定。
㈡依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6日桃資登第6147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所載,己○○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崁子腳段第280及第284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均以自己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以戊○○為受託人,並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於當日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予戊○○。而關於戊○○是否同意此信託登記乙節,依被告與戊○○先後於91年9月12日及92年3月27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先後以自己名義將該二筆土地分別以385萬元、52
5萬元(合計共910萬元)之價格售予戊○○,其中載明「乙方(即被告)願將下列所示不動產(即上開二筆土地)出售給甲方(即戊○○)」,即雙方係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此外未見何等「信託登記」之記載。次依戊○○具狀向本院表示伊係委由財務人員 曾政衡 出面與被告接洽本件捐地節稅事宜,而據證人曾政衡到庭證稱:本案二筆土地係我在91年間受戊○○委託出面向乙○○洽談購買而來,係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12為買價,目的是要捐贈政府機關以減免戊○○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間過程都由我經手辦理,在我與被告洽談過程中,從未聽聞被告提及要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辦理過戶,我對被告終以此方式辦理過戶亦無所悉,至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戊○○之印文,係我將戊○○之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蓋用的,我當時是把印章交給被告,讓被告在所持之一疊資料上蓋用,我當時並沒有看那些資料的詳細內容等語。又證稱:「我必須要有土地辦理捐贈,乙○○說他有土地,我要拿到捐贈證明,我跟乙○○說,我要捐贈土地,我要有捐贈證明,我不管他土地怎麼來...(你剛才說,有一疊文件,你把印章交給乙○○蓋,是何時的事情?)要辦理登記時。..(你們要捐地,要辦節稅,委託乙○○幫你們找地,幫你們捐贈,至於土地怎麼來的,你們不管,談好之後,你們先跟乙○○簽買賣契約書,代表你們跟乙○○買了這土地,要付多少錢,之後要辦登記時,乙○○請你們過去,要你拿印章給他,乙○○一個人蓋章,去辦理登記,是否如此?)是。(就你跟乙○○之間所談情形,以及你所簽立買賣契約書為基礎,當乙○○跟你說要辦理登記時,你認為依約乙○○應該是半土地移轉登記,還是土地信託登記?)我認知是買賣。(結果後來變成信託登記給戊○○,你原本不知情?)不知道。(辦登記時乙○○有無跟你說是要辦信託登記?)沒有。」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
8頁)。綜上可見,被告受需地之戊○○委託辦理捐地節稅事宜後,相關購地過戶之事均與戊○○另委託處理之曾政衡接洽。而被告係向曾政衡表示「出售」上開己○○二筆土地之意,曾政衡亦代理戊○○表示「承買」之意,可見雙方互為表示且約定之交易原因及真意、及代理人曾政衡主觀上所認知移轉所有權之原因,均係「買賣」,而非「信託」,被告亦從未告知、亦從未得戊○○或曾政衡授權得以「信託登記」此一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堪認定。
㈢另庚○○、賴俊祺父子除上揭㈠部分之分別以受託人名義受
原地主丙○○○信託登記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崁子腳段第23
1之1地號及第252之13地號等二筆土地外,另依卷附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25日桃資登字第544470號及第544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甲○○分別與庚○○、賴俊祺所定之土地信託契約書所示,甲○○亦於91年10月25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法政段第653地號土地各二分之一持分分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庚○○、賴俊祺父子二人。而甲○○及庚○○、賴俊祺三人,及上揭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崁子腳段第280地號及第284之5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戊○○之己○○,是否均同意居間代辦之被告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等節,經查:
⑴甲○○固到庭證稱:我在91年間將上開原本作為公眾通行道
路使用之土地以32萬元價格賣給被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是我到被告的事務所去辦的,被告當時說要蓋章,我就依被告指示蓋章,至於土地最終過戶給何人,我不知道,相關過戶事宜亦係我將證件印鑑等物交由被告辦理的,但我已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跟我說是要以買賣名義或是以其他方式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嗣經本院質以當時究有無與被告約定將以信託登記辦理過戶、或有無談及「信託」之事時,答稱:「如何說的我忘記了」,又稱:「講『信託』的意思我知道。但當初我和被告有無約定信託的事情,因事情過那麼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甲○○就其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就是否曾獲被告告知「信託登記」乙事,雖一概含糊答稱不復記憶,然伊確實瞭解「信託登記」之意,亦知悉此與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同之處,至出售土地時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甲○○親至被告事務所簽訂用印而來,此均為甲○○陳述明確。而觀卷附經被告及甲○○於91年9月18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除一般交易條件外,更於「十
一、特約事項」欄以非印刷之繕寫方式記載「2.本件買賣雙方同意以信託方式登記過戶捐贈」等字句,即已載明將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而此契約書又經甲○○親自簽署蓋印,可見甲○○親至被告事務所內與之訂立簽署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時,確業經被告告知將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過戶後再辦理捐贈,甲○○對此亦已瞭解同意後始簽名蓋印於上,至堪認定。
⑵依偵查卷附庚○○、賴俊祺父子與被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示,被告於91年10月9日將甲○○所有法政段第653號地號、及丙○○○所有崁子腳段第232之1地號、第252之13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售予庚○○及賴俊祺,而該契約書上買主欄除據載庚○○、賴俊祺父子二人名義外,復載有「丁○○代」(即丁○○代理庚○○及賴俊祺二人)之意旨。而據賴俊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庚○○向甲○○、丙○○○購買之三筆土地,我只聽庚○○說過要捐贈澎湖望安鄉公所,其餘來龍去脈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次據庚○○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賴俊祺是我父親,此購地捐贈之事都是我在處理,我當時因聽說買土地捐贈可以節稅,便委由友人 羅世豪 找到代書丁○○幫我辦,我們是向丁○○買地,但沒有約定一定要從丁○○過戶給我們,只要丁○○能幫我們找到地辦節稅就可以,因此我們就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給丁○○,當時是以買賣土地的名義跟丁○○簽約,從不知道有何信託登記之事,為何最後變成信託,我們也不知道等語;又證稱:「(當初為何向乙○○買土地?)我們是跟丁○○買土地,至於他們二個代書之間如何處理,我們就不知道了。(都是以買賣名義簽訂契約嗎?)是」等語(以上見95年度交查字第933號卷第11頁)。再依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庚○○父子要我幫忙找土地辦理捐贈節稅事宜,辦理過程我是跟庚○○公司經理羅世豪接洽,我先跟被告買土地(按即上揭甲○○即丙○○○之土地),以便再賣給庚○○父子辦理捐贈,我總共簽了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我自己留存者並無庚○○父子名義,另一份(即上揭附於偵查卷者)由庚○○父子留存,我向被告買完土地後,本來要直接與庚○○父子簽約,但庚○○公司之法務人員說該土地非我所有,不讓我做賣方,要我把所有權人找來,我遂帶被告到場,經庚○○公司人員同意後,由我、被告、及庚○○公司人員出面共同簽約,我則成為代理人,當時約定登記事由是「買賣」,而非「信託」等語。至土地登記之辦理過程,丁○○證稱:「(有關土地登記事情是否你去辦的?)不是,是乙○○。(登記過程所需各項文件、印章怎麼交給乙○○?)是乙○○準備好之後,我叫乙○○直接去他們公司用印。(所以登記時,是以何種名義登記你並不知情?)我完全不知道。(庚○○父子是自己拿印章,看著洪炳輝用印,還是委由他們公司內部的人處理?)委託他們公司內部的人處理,應該是叫 陳文珠 ,他們所有印章都是由陳文珠用印。(陳文珠在他們公司擔任何職?)類似財務或股務...他(乙○○)有拿文件到公司去,公司打電話給我問我那是什麼文件,我有打電話給乙○○,叫乙○○過去跟他們解釋那是什麼文件。(庚○○父子公司有無法務人員?)有。(法務人員有無參與購地捐贈事務?)當初簽約的時候法務是有在場,後來登記文件要用印時,乙○○曾經跟我抱怨,他們公司蓋個章怎麼要蓋好幾天,所以我有打電話去問,我不知道是問陳文珠還是 羅仕豪 ,我忘記了,他們是跟我說,他們公司每次要用印時,都要給法務看過文件。...我不記得(有無講到信託),我的印象是他們公司有打電話來,(乙○○要用印時)我有叫乙○○過去解釋一次還是兩次。(本件整個過程,何階段需要給他們公司用印?)二次,一次是過戶到賴先生名下,一次是要捐贈」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23頁)。復參以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證稱:「是由羅世豪先告訴我可以捐地節稅,我再詢問法務鄒( 文淇 )的意見,他表示這件是買地節稅沒有問題,我就交代陳文珠用印」等語(96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122頁);即庚○○係經其公司內法務人員 鄒文淇 告知無誤後,始授權陳文珠蓋印;而證人羅世豪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買賣)契約上有我的簽名,是因為我們公司法務鄒文淇請我當見證人,所以才簽名...(買賣契約中庚○○的章、姓名,是誰簽蓋的?)章是我們公司股務課長陳文珠簽蓋的」等語(同上偵卷第122頁),凡此辦理過程與丁○○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綜此可見,庚○○父子為辦理捐地節稅,先委由代書丁○○找地,嗣丁○○欲向乙○○承買乙○○所先購得之甲○○與丙○○○之上揭土地後再轉賣庚○○父子,然經庚○○公司內處理人員表示須以乙○○為賣方,丁○○乃轉為代理人之地位,此即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除據載庚○○父子名義外,更載有「丁○○代」等字句之緣由。而自土地買賣、過戶乃至辦理捐贈整個過程,庚○○父子之印鑑均為庚○○交付授權伊公司員工陳文珠保管蓋用,被告均未經手,遇土地買賣契約及嗣後辦理過戶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契約書等相關文件須蓋用庚○○父子印鑑之場合,則先由被告填載備妥相關文件後,經由丁○○通知攜往交由陳文珠,由陳文珠交公司內諳熟法律之法務人員鄒文淇審閱研究,遇有疑義則連絡被告前來解釋說明,並與庚○○本人確認無誤後,始再由庚○○授權陳文珠在上揭各式契約及申請書上蓋印,非由被告擅自蓋用而來,是堪認定。依此觀之,上開明載信託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既均為庚○○公司內諳熟法律之法務人員鄒文淇詳予審閱、甚至要求被告前來解釋說明確認無誤後,始由獲庚○○父子授權使用印鑑之陳文珠蓋印其上,可知庚○○公司之法務人員及陳文珠必係已將上揭申請書及契約書中所示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過戶乙事告知庚○○及賴俊祺,並得同意後,陳文珠始予用印,即被告係在得庚○○及賴俊祺同意下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辦理上揭土地之過戶,至堪認定。
⑶依被告與己○○於91年10月18日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
10條訂定「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被告乙○○)自由決定,未辦妥移轉登記前,甲方如將本產權讓渡他人時,乙方(即原地主己○○)亦要同意無條件蓋章,並提供有關證明文件供甲方之承讓人過戶登記」,此外復於緊接出賣人己○○署名之後方,以非印刷之繕寫方式加載「91.12.19收訖...本案承買人(按即被告乙○○)願依前列第十條原則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于戊○○。嗣後一切稅捐及權利義務均與乙方(按即原地主己○○)無關」等字句,即已明確揭櫫「信託登記」之旨。次據己○○到庭證稱:「這筆地是先父過世,62年以我的名字取得,已經無償供人使用20、30年,做道路使用,就是桃園醫院的雙龍街,...因為我的土地都讓給他人使用,我覺得我的地也是燙手山芋,我的土地要捐給桃園市公所,但是當時他們沒有受理,...最後是乙○○來找我,...說要買,...最後我才決定要賣,談條件,簽契約書,是他幫我處理這筆土地,剛開始乙○○說是用買賣的,91年10月18日簽了一個買賣契約,...裡面第10條說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由他指定,到接近付尾款的時候,乙○○拿了一個好像是信託契約叫我蓋章過戶,當時我很納悶,怎麼買賣是信託契約,...只是因為契約第10條有約定,乙○○可以指定登記權利人,我要配合辦理,我為了不違約起見,所以我有蓋章給乙○○,有關信託的權利人是乙○○自己寫戊○○。(既然當初以信託方式過戶,你心中有疑慮,有無去問乙○○為何要以這種方式來過戶?)我有問他,乙○○說這也是過戶的一種方式,我也有問過別人,別人也是跟我說,這也是所有權移轉的一種方式,聽到這樣之後,經過一段時間之後,最後我才決定要蓋」等語(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綜此可見,被告確已明確告知己○○本件將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過戶,並得己○○同意後,被告始據以辦理,至堪認定。
㈣綜上各節,被告就其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過戶乙事,係
在告知並已得原地主甲○○、己○○、及委託辦理捐地節稅事宜之庚○○、賴俊祺父子之同意下所為,就此部分而言,被告固無盜蓋印章及偽造渠等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等私文書之行為。然被告未得原地主丙○○○之同意及授權,即蓋用丙○○○之印章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上,表示丙○○○同意以委託人之地位將伊所有上揭二筆土地分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庚○○、賴俊祺父子之意,嗣後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又未得委託代辦捐地節稅事宜之戊○○同意及授權,即蓋用戊○○印章於前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上,表示戊○○同意以受託人之地位受託管理委託人己○○所有之前揭崁子腳段第280地號及第284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意,嗣亦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等各情,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先後偽造丙○○○及戊○○名義之前揭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甚為明確。再者,甲○○、丙○○○、己○○等地主之真意均係以出賣人之地位將土地出售被告,再由被告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絕無將土地分別信託庚○○、賴俊祺、戊○○管理收益之意;至庚○○、賴俊祺、戊○○等人之真意亦係以買受人之地位向被告購進上揭土地後捐贈政府節稅,絕無以受託人之地位分別為甲○○、丙○○○、己○○等地主管理渠等土地之意,此均如前述。是被告擅自於未得丙○○○及戊○○之情形下,並與知情同意之甲○○、己○○、庚○○及賴俊祺等人共同持上開各登載「信託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辦各筆土地之信託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與各登記當事人間以買賣原因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意迥違之信託登記原因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地籍簿公文書上等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
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於被告行為時,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從一重之一罪論處,然依修正後法律,被告上開行為即須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被告行為時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㈣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盜蓋丙○○○之印章於伊分別與庚○○、賴俊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上後,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又盜蓋戊○○之印章於其與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上後,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明知甲○○、丙○○○、己○○等地主與需地之庚○○、賴俊祺、戊○○間之真意均為買賣,均非將土地信託他人管理或受他人信託管理土地之意,竟或擅自或得甲○○、己○○、庚○○及賴俊祺同意後,先後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信託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信託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地籍簿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丙○○○及戊○○之印章,悉為被告偽造伊二人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與地主甲○○及需地之庚○○、賴俊祺間,及與需地之庚○○、賴俊祺間,及與地主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每次雖均同時行使各以丙○○○或戊○○名義偽造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等2份私文書,惟各僅侵害以丙○○○及戊○○之名所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衹構成單純一罪。至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先後於91年10月24日、同月25日、及91年12月6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文書之種類、表彰之意思於社會生活上所具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就被告所減得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前揭甲○○、丙○○○等地主分別與需地辦理捐贈之庚○○、賴俊祺父子間之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及己○○與戊○○之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其中甲○○、己○○等地主與需地之庚○○、賴俊祺等四人均未獲被告告知、更未同意被告以信託登記辦理過戶,被告竟擅自盜用渠四人之印文蓋用上揭文件,而偽造渠等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等私文書後,再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被告先分別向甲○○、丙○○○、己○○訂立上揭各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後,為規避依各該買賣契約所定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竟不依法將上揭各筆土地所有權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直接將各筆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辦理過戶予需地之庚○○、賴俊祺及戊○○,藉此逃漏其向甲○○、丙○○○、己○○買受上揭各筆土地後依約應繳納之高額土地增值稅各3,836,
789元、9,751,534元、19,065,708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惟查:
㈠被告就甲○○、丙○○○等地主分別與需地之庚○○、賴俊
祺父子間之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及己○○與戊○○之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被告係在告知甲○○、己○○、庚○○、賴俊祺等人將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辦理各該土地之過戶登記並得甲○○、己○○本人同意,及得庚○○與賴俊祺委託出面與被告商洽本案捐地節稅事宜之員工陳文珠之同意後,始蓋用甲○○、己○○、庚○○、賴俊祺各人之印章於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上,此均如前揭
一、㈢所述。被告既已得甲○○、己○○、庚○○及賴俊祺等人以此「信託登記」方式辦理土地過戶,縱其實質內容有所不實(即假信託真買賣),亦無何偽造渠等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復持以行使等犯行可言。此部份本應諭知無罪,然檢察官認倘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丙○○○、戊○○等人文書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
㈡逃漏稅捐罪部分:
⑴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以買賣方式有償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場合,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此觀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亦明。再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以土地為信託財產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28條之3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係向地主甲○○、丙○○○、己○○買受上揭各筆土地時,分別與之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自己繳付,爾後再利用真買賣假信託之方式,規避自己依約應付之土地增值稅。然依前開規定,於此以買賣之有償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甲○○、丙○○○、己○○等原所有權人,此不因被告另以契約與渠等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自己繳付而有不同,故縱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付之土地增值稅,其主體亦應為甲○○、丙○○○、己○○,而非被告,倘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協助甲○○、丙○○○、己○○等納稅主體逃漏應付之土地增值稅,亦僅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⑵至被告是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則以甲○○、丙○○○、
己○○等原地主是否有逃漏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前提,倘渠三人本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無逃漏稅捐可言,被告亦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餘地。經查,甲○○、丙○○○、己○○將渠等所有本案各筆土地出售被告,因係有償移轉,依前揭土地稅法規定本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然細究渠等各筆土地之出賣緣由及使用狀況,本案原屬己○○所有之崁子腳段第280地號及第284之5地號二筆土地,曾於91年間經桃園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後確認使用現況係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桃園市○○街,並經所有權人己○○出具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切結書,而為桃園縣政府於91年11月20日出具府工土字第0910259968號函證明之並准作道路使用;原屬甲○○所有之法政段第653地號土地,則經桃園縣政府於91年10月18日會勘確認使用現況係桃園市公所鋪設面之村里道路,並已編為桃園市○○路○○○巷,而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於91年11月12日出具府工土字第0910249923號函證明之並准作道路使用;原屬丙○○○所有之崁子腳段第232之1地號及同段第252之13地號二筆土地則分別無償供桃園縣雙龍街、雙龍街31、33、35、37、39、41巷、及龍壽街83巷等巷道使用,以上分別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6年8月13日府工土字第0960270860號函、96年10月8日府工土字第0960339736號函、91年11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10259968號函、91年11月12日府工土字第0910249923號函、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6年6月6日桃市工字第0960028566號函等所載可證,核與己○○、甲○○、徐茂添前揭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足見該等土地於91年間雖均登記於己○○、甲○○、丙○○○名下,而為渠等名義之財產,然早已成為供公眾自由通行使用之巷街道路,故乏人問津乃致市價甚低,甚且遠低於公告現值,是成為被告為庚○○父子及戊○○規劃捐地節稅事宜之絕佳用地。而該等土地雖與公法實務上所認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達一定時間因時效完成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在成立要件及名稱上有所不同,然該等街路巷道均分別經行政機關編定路街名稱號碼,甚且業經鋪設道路,可見各地主實際上早已無法進行排他性地自由使用收益,就此所有權權能因公益原因而遭剝奪限制乙情而言,與「公用地役關係」尚無二致,亦屬事實。
⑶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次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6號、第400號、第
425號、第440號、第579號解釋理由及意旨,國家機關有時或因公共利益之考慮,必須使用強制性手段使某些特定人之特定財產完全喪失、或移轉為公有,此時無異於由少數人承擔社會共同利益之成本,即社會全體受益,其成本竟由特定少數人承擔,自屬不公。即國家對人民財產之保障本難期絕對公平,若少數人因公益理由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受國家強制徵收或相類性質之合法作為剝奪或限制,而此等侵害結果與他人相較顯失公平,且屬被迫為公益而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程度之犧牲者,自憲法上平等原則觀之,應認該少數人受有「特別犧牲」應予損失補償。至應予補償之原因行為,除「公用徵收」外,其餘可抽象歸納為「特別犧牲」者,類如依都市計畫法劃歸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依都市計畫法劃歸之都市○○道路用地等情形,均屬適例。綜前,「公用徵收」固無庸論,至雖非徵收,然任何因公益所造成特定人之特定財產權受有「特別犧牲」之情形,均應予補償,此乃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及平等原則所確立之憲法原理,殆無疑問。至補償手段,除給予一定補償金之積極補償外,另亦包括給予租稅優惠補貼之義務減免,且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579號意旨,國家之補償方式應屬合理,且與損失間必須相當。再觀諸土地遭「公用徵收」或經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特別犧牲」等情形,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觀其特予租稅優惠之理由,亦與前述「特別犧牲」之法理相同,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惟對於為公益而犧牲其權利之土地所有權人,除給予地價補償及其他補償費外,並斟酌情形給予相當租稅優惠,以符公平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1號解釋理由意旨)。由此立法目的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可知在此土地徵收及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此種為公益而特別犧牲土地財產權利之場合,其補償方式除應由國家依法給予一定程度之價值補償外,更另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至堪確定。而就本案甲○○、丙○○○、己○○等地主所有之上揭各筆土地使用情形而言,該等土地出售前均經行政機關編定路街名稱號碼,甚且業經鋪設道路,而因政府之行政作為遭強制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實際上渠等早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此均如前述。雖未經政府徵收,且其土地使用分區亦非屬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其作為一土地所有權人應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卻因政府行政作為之介入以成就為公眾通行此一公益目的而被迫完全犧牲,此須供公眾通行之公眾利益之相對成本竟獨由渠等承擔,與他人相較顯然不公,依前所述,自應予補償。再就該等土地情形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相較,就均因政府之作為而使私人財產受有特別犧牲,固無異致,然「公共設施保留地」縱經劃定,在未移轉他人前原地主仍得自由使用收益,對他人之無權占有亦得進行排他性之權利主張,而本案各筆土地在移轉前原地主本已失卻自由使用收益權利,現實上僅能被迫無償供公眾來往通行,可見後者就其特別犧牲程度較諸前者尤為嚴重,至為明確。是姑不論是否給予一定程度補償金之積極補償,然就土地增值稅之徵免而言,前者得於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後者竟因法無明文無從主張此租稅減免,可見兩者就其為公益特別犧牲得獲之國家補償,顯然輕重失衡。是本諸舉輕明重之法理暨基於私有財產權及平等權應予保障之憲法原則,應認本案甲○○、丙○○○、己○○就渠等所有土地移轉時應類推適用上揭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特別犧牲之事實亦同予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方符法理之平。亦即,本案各筆土地之原地主甲○○、丙○○○、己○○就各自所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不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無逃漏土地增值稅之可言,被告自亦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份本應
諭知無罪,然檢察官認倘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99號):
㈠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就上揭為庚○○、賴
俊祺父子辦理捐地節稅事宜,而先後購入丙○○○、甲○○之上揭土地,又向案外人 黃國峰黃旭茂 購入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92地號土地,再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而以約1040萬元售予庚○○父子委託之丁○○,再由丁○○售予庚○○父子,詎被告為減省將由己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以賺取上揭轉賣間鉅額差價,明知庚○○父子委託意旨在達成捐地節稅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庚○○父子同意,違背上開委託任務,而利用信託登記無須課徵增值稅之便,將上開土地以原地主為受益人、分別以庚○○父子為受託人之方式,辦理信託登記予庚○○、賴俊祺二人,再由庚○○、賴俊祺分別以自有財產方式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並將該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為伊二人91年度所得稅列舉扣除額,而降低伊二人之91年度應付綜合所得稅額,嗣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得上開捐贈土地係庚○○、賴俊祺之受託財產,不符捐贈財產須為「自有財產」之規定,乃認庚○○、賴俊祺虛列列舉扣除額共28,185,319元,除應補徵11,270,598元外,並處以6,198,000元之罰鍰,致生損害於庚○○及賴俊祺二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是倘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時,其處理行為客觀上確對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肇生損害,然主觀上並無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亦無何為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不能遽以背信罪相繩。經查,被告受庚○○、賴俊祺委託辦理捐地節稅事宜,乃先向甲○○、丙○○○等地主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自己負責繳納,而向渠等購買適於捐贈之土地,備供日後轉售庚○○、賴俊祺捐贈之用。而被告為圖減省自己依約將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乃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所定「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此一優惠,未申辦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己、於轉售庚○○父子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庚○○父子等手續,而直接以甲○○、丙○○○、黃國峰與黃旭茂等地主為受益人、以庚○○父子為受託人,向地政機關申辦將各該土地信託登記予庚○○父子。觀其以此信託登記手段之目的,除係為利用上揭土地稅法之規定而使自己脫免規避依約原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外,亦為同時使庚○○、賴俊祺父子得將各該土地以自有財產之名義捐贈政府機關以達節稅目的。是此無非係被告以其執行地政士業務而瞭解相關土地稅務法規,乃利用土地稅法已就信託財產設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惟所得稅法及主管機關國稅局卻未同時明確限制或禁止受託人將受託財產捐贈政府機關、或禁止於捐贈後就該受託財產價值享有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租稅優惠,故被告相信其確得以此信託登記之取巧手段使庚○○、賴俊祺父子將上揭土地納為自有財產捐贈政府機關以達節稅目的,同時使自己減省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可見被告主觀上固有為自己利益之所圖(即減免自己依約應付土地增值稅),然此意圖尚難認有何不法性存在,即其主觀上應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綜上,依現有證據觀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何等刑法背信罪之犯行,更與其前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份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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