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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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甫
林錦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錦秋與林俊甫為父子,2人與告訴人 鄭羽桓 互不相識,緣被告林錦秋與林俊甫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鄭羽桓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俊甫抓住告訴人鄭羽桓之頭髮,徒手攻擊告訴人鄭羽桓之頭部、臉部,被告林錦秋則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鄭羽桓,致告訴人鄭羽桓受有頭部及下背鈍傷、右耳部、頸部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林羽桓 告訴被告林俊甫、林錦秋2人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