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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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吳金笑(兼告訴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郭忠通 (兼告訴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唐吳金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大科一路235之1號前,於路邊臨停後起駛左迴轉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被告兼告訴人郭忠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速限,而依當時情況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唐吳金笑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郭忠通受有左側第4、5、6、7、8、9、10肋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二位被告兼告訴人均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唐吳金笑、郭忠通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2位被告兼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位被告兼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互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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