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張秀美 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前因甲○○○與張秀美發生爭執,並咬傷張秀美之左鼻樑,並揚言對張秀美潑硫酸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3年度家護字第5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張秀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張秀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其保護期間為1年。詎甲○○○接獲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4年9月27日23時30分許,偕同其母親 余明嬋 前往張秀美位於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137號住處,先敲打張秀美
2樓房間之房門,又以三字經辱罵張秀美,隨之與張秀美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張秀美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肩挫傷、左膝多處擦傷、右掌根擦傷及左手第4、5手指腫脹等傷害。案經張秀美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之情事,辯稱:並無毆打張秀美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秀美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在場之被害人之父 蔡長春 證述屬實,再徵諸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肩挫傷、左膝多處擦傷、右掌根擦傷及左手第4、5手指腫脹」,核與其指述遭被告以手推倒傷害可能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此復有被害人張秀美於翌日凌晨1時4分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案發後即時拍攝包括被害人身上傷痕累累及案發地點現場等之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況據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當日之承辦警員 韓財得 偵查報告書所載,其於94年9月28日0時40分許接獲報案,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與武潭村交界處之清安路上,發現被害人張秀美及其母親在自小客車內哭啼,並表示正欲前往醫院治療,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毆打被害人張秀美之情事。又被告前因與張秀美發生爭執,並咬傷張秀美之左鼻樑,並揚言對張秀美潑硫酸等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3年度家護字第5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張秀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張秀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其保護期間為1年之事實,亦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5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知道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等語,足見其當明知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辱罵及毆打張秀美云云,應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對告訴人辱罵之行為,則屬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罪。被告雖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款及第2款所規定應處罰之情形,但均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未遵守裁定內容,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被告前已有咬傷告訴人之犯行,仍不知省悟,復於本件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告訴人雖受有傷害,然其傷勢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