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四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四四八之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九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四四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四四八地號土地上如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四四八之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九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四四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四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四四七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四四八之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九公頃。原告因居住於台北,對於系爭土地遭越界占用並不知情,曾向被告前手 王田 請求拆除未獲置理,現由被告買受,由其取得處分權,並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有向第三人收取租金,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不同意自行拆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四四八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四四八之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九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手王田協商占用系爭土地事宜,原告同意供王田繼續使用,並於九十二年共同出租予訴外人清峰公司 林文珍 ,並分別訂立契約及收取租金,被告向王田購買系爭一四四七地號土地時,並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若有占用系爭土地,同意原告自行拆除。現在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給第三人使用,原告就占用部分有收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紙、地籍圖影本一份為證,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而依上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占用如附圖即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四四八之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九公頃之土地搭建鐵架烤漆板頂供作工廠使用,此有該地政機關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即被告對於有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及有搭建建築物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士林蘭雅郵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存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未有向第三人收取租金,也沒有和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等語明確,而觀諸卷附前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可知該函僅係催告被告前手出面解決佔用土地乙事,並無共同出租之事實,即被告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猶執前詞空言抗辯,應不可採,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四四八之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九公頃之土地使用之事實,其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被告自應認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正當。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四四八之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九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