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一六七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乙○○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而確定,經接續於前案殘刑之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本院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出戒治所,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許止,分別在其位於在新竹縣○○鄉○○村○○路○段二百七十一巷七五號住處、新竹市成德公園及其他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街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為警於⑴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乙○○係列管毒品人口而至警局採尿送驗;及⑵同年七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成德公園旁為巡邏警員發現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煙毒(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註事項: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警方在其友人 邱偉誠 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0點三公克亦為其所有等語,惟該安非他命已隨邱偉誠另案移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五、一九二九、一九七一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是該安非他命既非本案扣押,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