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壬○○
子○○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甲○○
丙○○寅○○己○○午○○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丑○○丁○○
號卯○○未○○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巳○○
二樓辛○○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同段四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十七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寅○○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部分、面積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同段四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十六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五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同段四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面積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午○○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同段四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十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丑○○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參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卯○○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T部分、面積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未○○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V部分、面積十三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S部分、面積十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巳○○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十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午○○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卯○○負擔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未○○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巳○○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十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或等值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或等值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或等值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或等值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或等值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或等值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柒萬元或等值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玖萬元或等值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或等值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或等值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或等值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二零點三六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點一三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壬○○、子○○之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二,原告辰○○之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被告甲○○等十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前述土地上搭蓋石棉瓦房、鐵皮屋、遮陽棚、車庫、花圃等地上物,長期無權占用,占用之面積與位置均詳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引用之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4年2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3年1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雖經原告再三與被告甲○○等十二人以本院92年度竹調字第153號調解案件協商,但均不獲置理,並調解不成立在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等十二人既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等十二人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法定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等十二人支付以其占用之土地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而系爭二筆土地86年7月至89年6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八十元,89年7月迄93年10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皆為四千八百元。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除被告寅○○部分係從91年1月11日起計算至93年8月10日止、被告己○○係91年從8月11日起計算至93年8月10日止之外,其餘被告均請求上開調解聲請之日前五年(即87年8月11日至92年8月10日)以及調解聲請後一年(即92年8月11日至93年8月1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卷附民事聲請更正狀附件三),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為此原告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同段四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十七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六萬零五百八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點一九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同號四二八地號土地上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十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寅○○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O部分、面積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同段四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十六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五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同段四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面積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午○○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六二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同段四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十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9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五百一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丑○○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七百八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一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十八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卯○○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T部分、面積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未○○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V部分、面積十三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S部分、面積十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十九點一二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等十二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且系爭二筆土地亦非被告等十二人所有相鄰房屋之法定空地,被告對法定空地之主張應舉證以證明之。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渠等抗辯與答辯理由如下:
(一)被告共同之抗辯理由為:系爭二筆土地應係早年申請建築房屋時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因為分割及辦理過戶予各相鄰房屋承買人時,須支付測量費及土地增值稅,以致建商經常不願辦理過戶,但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仍歸各房屋承買人,且法定空地理應過戶予各相鄰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等人無論是第一手或後手承購相鄰之房屋,均被告知系爭二筆土地可以使用,且房屋使用執照上亦記載有法定空地,而原告二十多年來始終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築,更未出售他人,如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在其上搭建石綿瓦房、遮楊棚、車庫、鐵皮屋等,何以多年來原告不阻止,現在才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時間等,以及本院於92年度竹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及本件訴訟二次勘驗現場(勘驗日期分別為93年1月9日、94年2月15日),委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甲○○、寅○○、己○○、戊○○、丑○○、卯○○、未○○、巳○○、辛○○等人並不爭執;被告丙○○、午○○、丁○○對於渠等搭建石綿瓦房、空地房等部份亦不爭執;但被告丙○○辯稱房屋後方之空地非其所占用,其上放置之掃把、桌架係隨時得以搬走之物;被告午○○辯稱紅磚圍起來之空地只有一棵樹和雜草而已;被告丁○○辯稱附圖二所示L部分非其所占用,該部分之植物亦非其所栽種,該部分乃空地雜草叢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渠等共有,為被告等十二人占用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各該部分(位置、面積、使用方法均詳如附圖一、二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於93年1月9日(當時為92竹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94年2月15日,前後二次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測量面積、位置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92年度竹調字第153號調解案卷查核無訛,被告等十二人對此部分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同意渠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採認為真。被告等雖又以系爭二筆土地為相鄰房屋之法定空地,渠等擁有使用權置辯。惟查,被告等人所有之相鄰房屋之(六六)新香鄉第五六、六五號建築案所留存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之相關資料,已因82年間發生火災遭受燒毀而無從調閱,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3年1月20日市工建字第0930001538號函附於前述調解案卷可查;而系爭土地是否為建造房屋之法定空地,經新竹市政府函覆表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建造房屋之套繪資料,亦有新竹市政府93年4月8日府工建字第0930044797號函附於上開調解案卷足稽;是以,尚無證據足資佐證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有相鄰房屋之法定空地。況且,縱令系爭二筆土地為法定空地,然所謂法定空地,乃建築時規劃作為保留各建築物間之距離,並供通行、防火、採光、通風及其他公共之使用,此觀諸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即明,自不容任何人違反於其規劃目的之使用。而被告等十二人分別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土地,用以搭建石綿瓦房、遮陽棚、車庫、鐵皮屋、花圃等違建,為其住屋之附合使用,顯於法未合,是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再者,縱使系爭二筆土地屬於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不容任何人違反於其規劃目的之使用,業如前述,原告於不違反系爭二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目的之情況下,原告仍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權能,且原告對系爭二筆土地仍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三)綜上,被告等前揭抗辯並無理由,被告等十二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分別占用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十二人將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無法自無不合。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無權占用附圖一所示D、H二部分土地,被告午○○無權占用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被告丁○○無權占用附圖二所示L部分土地,被告辛○○無權占用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惟查,附圖一所示D、H二部分均註明為空地,而本院94年2月15日實地測量時被告丙○○已抗辯該空地非其所占用,其上放置之掃把、桌架係隨時得以搬走之物,顯然該部分土地上並無長久固著之地上物,尚無從認為被告丙○○有占用此部分土地。其次,附圖一所示B部分亦註明為空地,本院94年2月15日實地測量時被告午○○亦主張紅磚圍起來之空地只有一棵樹和雜草而已,則該部分土地上亦無長久固著之地上物,亦無從認為被告午○○有占用此部分土地。又附圖二所示L部分土地,雖記載為花圃,但本院93年1月9日實地測量時,並未見現場有花圃,勘驗筆錄亦僅記載被告丁○○有增建,屋後置有洗衣機與雜物(參見當日勘驗筆錄),而本院94年2月15日現場勘驗時,亦未見該部分土地有花圃,當時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亦抗辯所搭建之曬衣間後方之空地並未占用,該處雜草叢生,植物非其栽種,是亦無從認為被告丁○○有占用此部分土地。再者,附圖二所示B部分則為空地,被告辛○○於本院勘驗時亦主張未占用附圖二所示B部分,尚無從認為被告辛○○有占用此部分之土地。從而,上開部分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及不當得利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等十二人無法律上權源卻占用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系爭二筆土地之各該部分而使用,消極地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同時亦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十二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其次,被告等十二人均經原告聲請以本院92年度竹調字第153號聲請調解但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之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原告於該案調解不成立後未及三個月旋提起本件訴訟(該案於93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本件於93年10月7日起訴),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從上開調解聲請之日前五年(即87年8月11日至92年8月10日)以及調解聲請後一年(即92年8月11日至93年8月10日),於法並無不合,惟被告寅○○部分原告僅請求自91年1月11日起計算至93年8月10日止,被告己○○部分原告請求自91年8月11日起計算至93年8月10日止,而被告巳○○、辛○○部分,原告係於93年1月16日始追加為上開調解案件之當事人,被告甲○○、未○○部分,原告係於93年3月31日始追加為前述調解案件之當事人,是被告巳○○、辛○○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88年1月16日起計算至93年8月10日止,被告甲○○、未○○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88年3月31日起計算至93年8月10日止。
再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二筆土地86年7月至89年6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千零八十元,89年7月迄93年10月原告起訴時,皆為四千八百元,有新竹市地價謄本在卷可參。查被告等十二人搭建之地上物均附合住家使用,被告等十二人之建物均位於新竹市○○街上,為三至四樓之住家,系爭二筆土地距離臺一線省道約二至三分鐘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等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可得受之利益等情,認以前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因此,本件依前開規定計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等十二人各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表: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一、被告甲○○部分:合計占用22.08平方公尺。88年3月31日至89年6月30日為4080x22.08x5%x(1+92/365)=5615元。
89年7月1日至93年8月10日為4800x22.08x5%x(4+41/365)=21792元5615+21792=27407元
二、被告丙○○部分:合計占用3.19平方公尺87年8月11日至89年6月30日為4080x3.19x5%x(1+324/365)=1228元89年7月1日至93年8月10日為4800x3.19x5%x(4+41/365)=3148元1228+3148=4376元
三、被告寅○○部分:合計占用23.02平方公尺91年1月11日至93年8月10日為4800x23.02x5%x(2+7/12)=14272元
四、被告己○○部分:合計占用20.14平方公尺91年8月11日至93年8月10日為4800x20.14x5%x2=9667元
五、被告午○○部分:合計占用21.01平方公尺87年8月11日至89年6月30日為4080x21.01x5%x(1+324/365)=8091元89年7月1日至93年8月10日為4800x21.01x5%x(4+41/365)=20736元8091+20736=28827元
六、被告戊○○部分:合計占用10.39平方公尺87年8月11日至89年6月30日為4080x10.39x5%x(1+324/365)=4001元89年7月1日至93年8月10日為4800x10.39x5%x(4+41/365)=10255元4001+10255=14256元
七、被告丑○○部分:合計占用11.22平方公尺87年8月11日至89年6月30日為4080x11.22x5%x(1+324/365)=4320元89年7月1日至93年8月10日為4800x10.39x5%x(4+41/365)=10255元4320+10255=14575元
八、被告丁○○部分:合計占用14.71平方公尺87年8月11日至89年6月30日為4080x14.71x5%x(1+324/365)=5665元89年7月1日至93年8月10日為4800x14.71x5%x(4+41/365)=14518元5665+14518=20183元
九、被告卯○○部分:合計占用15.42平方公尺87年8月11日至89年6月30日為4080x15.42x5%x(1+324/365)=5938元89年7月1日至93年8月10日為4800x15.42x5%x(4+41/365)=15219元5938+15219=21157元
十、被告未○○部分:合計占用27.85平方公尺88年3月31日至89年6月30日為4080x27.85x5%x(1+92/365)=7113元89年7月1日至93年8月10日為4800x27.85x5%x(4+41/365)=27487元7113+27487=34600元
十一、被告巳○○部分:合計占用16.58平方公尺88年1月16日至89年6月30日為4080x16.58x5%x(1+165/365)=4911元89年7月1日至93年8月10日為4800x16.58x5%x(4+41/365)=16364元4911+16364=21275元
十二、被告辛○○部分:合計占用19.12平方公尺88年1月16日至89年6月30日為4080x19.12x5%x(1+165/365)=5664元89年7月1日至93年8月10日為4800x19.12x5%x(4+41/365)=18871元5664+18871=24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