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丁○○所經營之「ㄅㄆㄇ猴園」內,並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柴刀、螺絲起子各一支,竊取丁○○所有紅色電線五十二公尺、白色電線四十九公尺得手,欲伺機利用竊得之電線來竊取園內其他物品。嗣經「ㄅㄆㄇ猴園」員工丙○○、 蔡福 在二人在上址聽見鐵器敲打異音,遂趨前察看,當場目擊被告乙○○正持柴刀竊取電線,而報警逮捕,並由乙○○帶同警方至ㄅㄆㄇ猴園內起獲紅色、白色電線,與在不詳處所另竊取之黑色、綠色電線,並扣得柴刀、螺絲起子各一支,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居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無非提出下列證據,並欲證明其所指之待證事實,即: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之指述,
(三)目擊證人丙○○、 蔡福在 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公訴意旨所述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自行進入上開猴園,並被警員查獲,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因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曾經進入猴園行竊(此部分犯行曾經檢察官緩起訴,後因本案被撤銷,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詳如後述)時,看見一條很像我家裡以前走失的黑狗,所以我當天是要進去園區找狗,並不是要偷電線,我帶柴刀是要準備砍草用,螺絲起子是我修車的工具我忘記拿下就隨身帶著,警員與被害人都沒有在我身上查到電線,那些電線都不是我偷的等語。
五、公訴人雖以上開第三點所示之各項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乙○○有無故侵入住居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本院經調查各項證據並詰問證人後,認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竊盜部分─
1.經查,在「ㄅㄆㄇ猴園」內所查獲之電線二綑,一為紅色與白色、一為黑色與綠色纏繞之電線,其中黑色與綠色之電線上還接了一個插座,有照片一幀附於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下同)第三四頁下方可稽;而紅色與白色纏繞之該綑電線,亦經被害人丁○○當場指認為該園區內裝在各個猴籠內、用以聯結猴舍之電線,而黑色與綠色纏繞之電線,則非「ㄅㄆㄇ猴園」內所使用之電線,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在卷。
2.經本院傳喚後隔離詰問證人即當時親自在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甲○○,其具結證稱:「ㄅㄆㄇ猴園」於當時已經歇業很久,但那個月內我就已經查獲八件在「ㄅㄆㄇ猴園」內竊取電線、鋼管、鋁門窗架、鐵籠等竊盜案件,當天我又接到蔡福在、丙○○報案,就立即趕到「ㄅㄆㄇ猴園」,我到達時,蔡福在帶我到一塊水泥地即偵查卷第三四頁下方照片所示之處,看到二綑已經被人剛剪下的電線,他告訴我電線是在往園區內走約一百公尺遠的一個草叢內(即偵查卷第三三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發現的,電線已經被他先移置到該處,他說竊賊在裡面,我們就兵分三路往園區內部之山區去查緝竊賊,我是和蔡福在一組,走了一段路後,也就是再距離發現電線的草叢約一百公尺遠處,我看見乙○○朝我們的方向迎面走過來,他手上拿著麵包、柴刀,嘴裡還在嚼東西,臉則朝向側面、眼睛則是上下在搜尋東西的樣子,幾秒後,他的臉轉回前方看到我們二人後,就轉身開始往後跑,我和蔡福在就立刻上前追他,大約追了一、二百公尺的山路,途中乙○○身上的螺絲起子還有掉下來,是蔡福在先抓到他,我隨後趕到時,他們二人還在互拿柴刀、木棍對峙,我掏出槍叫乙○○不要反抗後他才停下、放下柴刀,乙○○是有告訴我他到「ㄅㄆㄇ猴園」是要找黑狗,但我也陪他找了一段路並沒有看到他說的黑狗,這個「ㄅㄆㄇ猴園」除了前面的大門外沒有後門了,在園區的後方山區有幾條可以○○○區○○路都是被小偷走出來的,另一組人馬當天有在乙○○所稱他進來的後門附近找到一輛他開來的汽車,但車上除了垃圾以外,並沒有發現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二至九頁)。即由證人甲○○之證言固可佐證被告當時確實手持柴刀、身上攜帶螺絲起子在「ㄅㄆㄇ猴園」內被查獲之自白,然證人甲○○亦證述並未親眼看見扣案之電線二綑是由被告所剪下,在抓到被告時扣案的電線亦不是在被告身旁所找到,故證人甲○○之證言尚不足以做為直接認定被告乙○○有竊取上開電線行為之證據。
3.復經傳喚證人丙○○並到庭接受詰問,⑴其先具結證稱:我得到丁○○的同意使用「ㄅㄆㄇ猴園
」的土地,因為之前園區內陸續有竊案發生,所以我定期都會去園區內視察,在當天的前一次視察是約一、二個星期前,那時還沒有發現本件扣案的二綑電線,當天我是在大門進來的管理室前看到遠處的樹枝在搖動,後來又聽到鋸東西的聲音,我想又是有人要偷東西,就趕緊報警,後來就與林警員兵分三路去找,是林警員他們那組先抓到被告,我最後到達樹林時,看到被告身旁有那堆電線和一把柴刀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九、十頁);經告以證人甲○○於上開隔離訊問時所為之證言(即五(一)2部分)並請其確認發現電線的地點與查獲被告之情節時,證人丙○○則回答:「警察說的才對,但是我覺得差不多。」(見同上審理筆錄第十頁倒數第九行)。
⑵再,經訊以證人丙○○何以會發現本件扣案電線時,其
答稱:因為知道有人○○○區○○○道有什麼東西被偷就去視察,後來就在草叢內發現那堆電線,綠色、黑色的那綑上面還有接插頭,如果那綑電線不是丁○○的,那就應該是小偷帶進去想偷接電源使用電鋸之類的東西,我是看到樹梢在搖動,又聽到鋸鐵及敲打的聲音才注意,我猜測被告可能是在準備偷電線,但是我沒有確實看到被告搬運電線,而我在警訊時說看到被告準備偷接電線是因為我看到被告被查獲時有拿柴刀及螺絲起子,所以我認為他要偷電線,才會這麼說,不然他為何要進入別人的地方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十至十五頁)。
依上開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丙○○除了親眼看見:①警員甲○○、蔡福在二人抓到被告時,被告有攜帶柴刀與螺絲起子各一把,與②在園區內的樹叢下看見二綑被人剪下、綑成二綑的電線外,其之前於警訊及本院初訊時所陳述「看到被告在準備偷電線」、「查獲被告時電線就在被告身旁」等詞,均為其個人依當時情況所為之推測,經核對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後即知證人丙○○所為臆測之詞,與證人甲○○之證言一經比對後,即知其所言與事實並非相同,是以,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尚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竊取「ㄅㄆㄇ猴園」內猴籠所裝設電線之證據。
4.另證人蔡福在於警訊時之陳述,與證人丙○○於警訊時之陳述關於發現被告在準備偷接電線之情節幾乎相同(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一頁與第二三至二四頁),而證人蔡福在係與證人甲○○分配為同一組去查緝竊賊,故參酌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可知恐亦為證人蔡福在綜合自己推論後所為之陳述,亦無法做為認定被告有竊取「ㄅㄆㄇ猴園」內猴籠所裝設電線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乙○○闖入他人之山林內找尋疑似自己失散多年的黑狗之說法固有令人懷疑之處,但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認定扣案之電線就是被告以其手上的柴刀所剪下、綑好待搬運之物,而證人丙○○、蔡福在二人發現扣案電線的位置較靠近大門且地勢較高,距離證人甲○○第一眼看到被告時的位置則相隔一百多公尺遠,而被告的車子是停在園區後方邊界處,如果扣案的電線確實是被告所竊取,其理當將電線放置在較靠近後方而非上坡的前門之處以便搬運上車,亦可由證人甲○○發現被告時被告是從園區的後方朝前方過來乙詞,核對被告入園的位置、路線,反而被告之供述可以相信,證人丙○○、蔡福在、甲○○等人之證詞均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甚明。依據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指述即推認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二)無故侵入住居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罪主要係在保護居住於該住宅或於該建築物內活動之人的生活安寧,是以,此處之住宅,應以現有人居住者為要件,如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甫經建築完工尚未有人遷入之住宅,均應不在本條保護之住宅範圍內。
2.「ㄅㄆㄇ猴園」為告訴人丁○○所有、未歇業前由其夫楊永賢擔任園長,園區內除了前方的大門及入園後的三棟作為辦公室、販賣部之建築物外,園區內都是自然的河流、山林,與鄰近之他人土地亦以自然景觀為邊界,在本案發生時,園區早已歇業乙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陳稱在卷,可知在「ㄅㄆㄇ猴園」內僅有的三棟建築物在設立當時即非供人居住為目的,且「ㄅㄆㄇ猴園」園區的重點係在提供自然環境而非建築物本身,從而「ㄅㄆㄇ猴園」內的三棟建築物均非供人居住為目的,而「ㄅㄆㄇ猴園」園區的廣大土地亦非上開法條所指「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再者,於本案發生時,上開三棟建築物均已荒廢無人使用,建築物內能使用的東西亦被不詳人士偷走、破壞等,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是以,被告乙○○雖然確實係無故侵入他人之土地,但其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之行為應屬無罪。
六、至於公訴人另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六四號案件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上開「ㄅㄆㄇ猴園」竊取鐵條之部分,認與本件被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請求併案審理,而被告乙○○對於併案部分雖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然因本件被告被起訴之上開事實既已被本院諭知無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