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丙○○
號丁○○
9巷之戊○○
之1兼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甲○○住新竹縣
身分證統再審聲請人乙○○住新竹縣再審相對人未○○住新竹縣
寅○○住同右巳○○住同右子○○住同右癸○○住同右己○○住同右辰○○○住新竹縣壬○○住同右辛○○住同右庚○○住同右卯○○住同右午○○住同右丑○○住台北市○○路○段○號(上七人為 廖炳進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7日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之爭訟,係起因於偽造土地移轉契約書發生爭議,而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67-1地號土地係再審聲請人與當事人各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與再審相對人所有之367-2地號土地無關。又本院
93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書,係法官未依據實情,而僅依再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單方面辯詞所為之不公判決,查兩造訴訟歷經七年之久,再審聲請人從未曾見再審相對人之證據,全是再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單方所編造之欺世言論,不然判決書所提之每一條項證據均得拿出比對,惟法院僅將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形式記載於判決書,並未比對審查,是訴訟內容無憑無據,瑕疵、矛盾、錯誤理由甚多,故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並依裁定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85元,是法院於徵收裁判費後,理應開庭審理此案,然法院並未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即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該再審之訴,顯不合情理,在此嚴重抗議;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係指懂法律之人應於30日內提起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係不懂法之人,自得於發現具有再審事由後5年內提出再審之訴,故法官以伊提起該再審之訴逾期駁回其再審係不公平,冀法官廢棄裁定,還伊公道。另前判決書稱,承辦代書 蔡安東 因病無法到庭云云,惟查代書蔡安東在還沒有開庭前早死亡多時,可見該判決之錯誤。又同一判決書復記載有何證明書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於該事件未曾見過該證明書,且法官僅向代書蔡安東之妻劉文代詢問契約書是否為伊先生所寫的字,而劉文代答稱全部是伊先生所寫等語,然這樣內容豈得辯出有何證明書?全是欺騙人的行為。而 李祥 親於一審調查時即已承認並無此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當時再審相對人之一丑○○亦在場,此均足證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為偽造,土地係買賣而得,並非移轉而來,再審聲請人方面並無人與對方簽約,均係再審相對人於訴訟中所作出之毫無憑據之辯解,冀法官公正公平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並聲明針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規定。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裁判、公告之94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係不得抗告之案件,而上開裁定於上開公告之日即告確定,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4年8月4日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等聲請本件之再審,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中,雖提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所定之不變期間30日,係指懂法律之人應於30日內提起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係不懂法之人,自得於發現具有再審事由後5年內提出再審之訴,故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事件之審理法官,以伊提起再審之訴逾期駁回其再審係不公平云云,惟查,就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再審之訴,承辦法官係以該事件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因不得上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即本件之再審聲請人)本應於判決確定後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詎其等竟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該件再審之訴,且其等未就何以遲至判決確定後逾三十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於書狀內表明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有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即「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再審原告之提起該再審之訴,程序上於法不合,而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之情,已據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書狀,其中部分書狀內容係以其等係不懂法律之人,故前開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得於發現再審事由後五年內為之,並未逾期,是前開再審之訴事件,法院以其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係不公平云云,而加以指摘該確定裁定,並未針對該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係有何符合法律所定之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予以提出說明。況參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開書狀之其餘內容及陳情書之內容,亦均僅係泛言原有關之判決有判決不公、瑕疵、矛盾、錯誤理由之情事云云,惟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之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亦均未據其敘明,是依前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其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就本院94年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況縱認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書狀內主張因其等係不懂法律之人,故前開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得於發現再審事由後五年內為之,並未逾期,是前開再審之訴(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事件,法院以其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係不公平云云,而加以指摘該確定裁定,已屬具體指出再審理由。惟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受原確定判決敗訴之人,倘其再審之理由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或始知悉,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起算,惟再審理由之發生時點,或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倘距原判決確定之日已超過五年,此時,則不准許受原確定判決敗訴之一方提起再審,惟並非表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內容,可進而解釋為受原確定判決敗訴之一方,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均屬合法。查,就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再審之訴,其所指摘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告確定,已如前述,惟本件之再審聲請人竟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該件再審之訴,且經觀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前開再審之訴所提出之書狀及陳情書之內容,均未主張其等所提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前開確定判決之後,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明資料,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等所提起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是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以本件之再審聲請人提起該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之再審,亦應認顯無再審理由,自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0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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