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耀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政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騎乘機車數次分別衝撞告訴人 張芳睿 經營之保養廠鐵捲門及玻璃大門,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未據告訴),竟又騎乘
機車衝撞告訴人經營之保養廠之鐵捲門及玻璃大門,而犯本案,恣意破壞該鐵捲門及玻璃大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營業上之不便,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次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犯後又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另參酌本案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被告黃政耀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里○○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耀因故對張芳睿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2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張芳睿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弘達汽車保養廠」之鐵捲門4次及玻璃大門2次,造成該鐵捲門凹損及玻璃門刮損,足生損害於張芳睿。
二、案經張芳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政耀固坦承與告訴人張芳睿有傷害糾紛,並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及玻璃大門,造成損害等情不諱,惟辯稱:我不是故意的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翻印照片(含鐵捲門、玻璃門損壞照片)12張,以及本署勘驗光碟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故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及玻璃大門,並造成前揭損壞之事實,是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