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9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瑋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瑋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11行關於「103年2月24日之前」、「以寄送之方式」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3年2月24日之前不詳時日」、「以郵局寄送之方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以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翁稜雅陳莘樺楊雅晴林曉平楊杰翰蔡佳芳潘柏閔 、楊邦達、 姜廷緯張維晏李宜昭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369,231元,更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自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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