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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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告 羅瑞娥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柏德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王士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9年5月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核屬同一訴訟標的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6年7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麵包課,工作內容包括
外場之補貨上架與內場之撿麵團、切吐司、包裝蛋糕及夾製三明治等,平日場區地板之清潔維護係委外由清潔公司處理,被告公司未提供原告止滑雨鞋,亦無安全講習。詎於同年10月3日,麵包課之代理課長臨時交代原告清潔場區地板,原告因地板沾黏油漬等麵包材料濕滑而跌倒,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經治療及休養約1年,仍有左背部疼痛與僵硬之後遺症,經醫師囑咐應避免搬運重物、經常彎腰、久站或久坐姿勢。嗣於97年10月20日由臺大醫院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為殘廢,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屬12等級職業傷病殘廢,受有無法復原之損害。原告至98年1月後始較能穩定回復工作,然因勞動能力不如從前,工作時數減少,收入亦因此減少。被告於就業場所之地板未設置防濕防滑等安全設備,亦未提供原告防濕防滑之安全措施,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致薪資減少之損害。
㈡原告自96年7月18日至96年10月3日止平均薪資為23,002元
,自98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止平均薪資為11,999元,薪資減少11,003元,此種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方式,係法律明定且為勞保局給付殘障給付時所採,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已修正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本院判決時自應適用新法;原告自98年1月確定減少勞動能力起,至106年5月31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計8年5個月,原告受有薪資減少損害1,111,303元(計算式:11,003×101=1,111,303)。又原告雖受勞保局傷殘給付216,330元,惟此係依原告同時於臺北縣電器裝修職業公會投保之較高薪資等級計算而得,若以被告自96年7月18日起至99年3月1日為原告投保之平均薪資14,308元計算,勞保局憑為傷殘給付之投保薪資為43,267元,依比例計算為71,389元(計算式:216,330×(14,308÷43,267)=71,389),因被告僅代原告支付該部分之保險費,故原告所受損害可扣抵之金額為71,38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39,914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①臺大醫院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診斷原告患有骨質疏鬆症,
不足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有骨質減少之情形。況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患有骨質疏鬆症,亦不得謂原告與有過失。依原告98年11月、12月之排班表,原告至多僅連續二日工作8小時,非如被告稱六天中有五天工作均逾8小時之情形,且原告因受傷後時有不堪負荷之感而向被告請調其他內勤部門,然被告主管以其他部門無職缺為由拒絕,原告亦僅能於原部門繼續工作,並於99年2月、3月休長假二個月。
②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之112,181元,係國泰人壽公司
代被告給付原告因職災事故發生後97年治療及休養期間之傷病與薪資補償,並非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不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914元,及其中8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39,914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公司工作場所之內場係由員工自行負責清潔,地板濕滑
係原告工作時疏於保持地面清潔,原告有工作能力不足以勝任之情事。被告有免費提供雨鞋供員工穿著,並未限定僅熟食區及肉類區之員工才可領取,原告疏於穿著,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自身過失所致。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56歲,且依臺大醫院97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骨質疏鬆症,原告所受壓迫性骨折係肇因於骨質疏鬆症,縱被告就防滑措施有過失,然一般人跌倒並不會發生壓迫性骨折,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防滑措施之提供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損害之擴大係肇因於原告自身之身體狀況。另郵政醫院於97年1月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原告自97年1月12日可回復工作,再依原告98年10月30日至98年11月
5日出勤紀錄,原告可連續每日工作逾8小時,並無不能久站致工作能力減少之情形,且臺大醫院97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工作內容建議暫時避免搬運重物、經常彎腰、久站或久坐姿勢」,原告應證明其至65歲無復原可能,況原告若真無法久站,被告亦可增加原告之休息時間,則原告仍可繼續工作,並無收入減少之情形,被告自無補償給付義務。
㈡被告麵包課員工平均年齡為33.6歲,縱無本件事故發生,原
告之體力亦不能勝任至65歲;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當時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計算薪資損失應僅能計算至60歲。本件原告為計時人員,時薪95元,以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2天計,原告每月工時為176小時,其合理可期待之月薪為16,720元,扣除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原告平均工資11,999元,每月差額應為4,721元,而原告所提班表係預定事項,並非實際上班日,不得據為證明上班時數。另96年7月至96年9月間,因當時被告店裡欠缺人手,原告才有較多之加班機會,況加班非屬常態,原告將加班視為常態性計入工時,顯有不當。此外,因原告與有過失,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應係計算出應負責之金額後,再扣除原告主張之71,389元,況原告並已領取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112,18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存單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聲請依民法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為定期給付。
三、原告主張其自96年7月18日起任職被告之中和分公司,嗣於96年10月3日晚間為準備打烊,受課長指示進行地板清潔時跌倒。原告經郵政總局郵政醫院於97年1月7日診斷傷病為「第一腰椎骨折」,認「不宜負重,建議休養三個月,不宜久站,但工作可依該員工性質調配工作」;復於97年12月22日由台大醫院診斷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勞工保險局於97年11月25日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267元(日給付額1442.2元),發給12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
150日計216,330元,已於97年11月25日核付等情,業據提出僱佣合約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板勞調卷第6頁、板院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而被告抗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依被告公司投保之職業平安保險給付原告112,181元乙節,亦據提出團險給付收據3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26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事故與被告提供防滑設備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此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麵包課工作場所之內場場區地板濕滑,
於清潔地板時跌倒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該處地板濕滑係原告工作時疏於保持地面清潔所致,然觀之原告工作所在地點之內場,為被告公司賣場製作麵包之處所,衡情,工作檯上置有麵團、奶油、內餡等材料,且含有水分及油分,工作流程上自無可能全然由員工自行避免地板濕滑。況被告公司並未就該內場場區採取必要之預防員工跌倒、滑倒之措施,僅消極提供雨鞋並待員工自行借用,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公司未有任何預防措施僅期待員工自行保持場區清潔,顯已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而被告復未證明其就原告之跌倒事故並無過失,顯見被告就原告跌倒之事故,自有過失。
㈢至被告又抗辯原告所受傷勢係因其骨質減少所致,然查,原
告於96年10月12日即已在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初診,診斷結果為第一腰椎骨折,並建議休養三個月,此觀之該院傷病診斷書所載即知(見本院卷第32頁)。而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記載,「97年10月13日腰椎X光檢查顯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於96年10月3日跌倒後,其第一腰椎即發生骨折現象。況該院於97年8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係患有「職業傷害引起之腰椎壓迫性骨折」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雖嗣於97年
3月12日經台大醫院骨質密度檢查診斷有骨質減少之現象,然其先前之診斷結果即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該骨質減少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係因上述事故致受傷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更無解於被告公司未提供預防跌倒滑倒之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損害之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可採。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應就上述事故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就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認定如下:
㈠查原告因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於97
年11月25日核定依12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即現行法之失能給付)150日,相當於最高給付日數1,800日之8.3%。
再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就原告之傷勢狀況鑑定其勞動能力之減少比例,認:「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8%,進一步考量其受傷時之職業、年齡及將來賺錢能力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時年齡為56歲,從事工作又屬體力勞動而非文書行政等完全無須負重或久站之工作,腰椎受傷復影響原告體能狀況,因認上開鑑定結果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為可採。雖原告主張以其受傷前後之每月薪資收入差額11,003元為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數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傷後之工作時數減少全然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致,自不能以此差額計算原告能動能力之損害。
㈡至原告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
號判決見解所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且依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見解,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乃部分工時人員,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6年7月18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共78日),其中96年7月工作時數為10
7小時30分、96年8月工作時數為247小時17分、96年9月工作時數則為205小時32分、96年10月工作時數則為49小時12分,約定時薪為95元,平均月薪為23,00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8月之工作期間,原告請求自98年1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計8年5月(即101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在291,
3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勞動能力損害僅能計算至勞動基準法修法前之法定退休年齡60歲,然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係對勞動工之最低度保障,已如前述,自應以現行法之退休年齡做為計算基準。被告此節抗辯,不足採取。
㈢另被告又依民法第193條第2項前段就上開損害賠償聲請定
為支付定期金,然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然本院斟酌原告為經濟弱勢之勞工,因受有職業傷害,而致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則為龐大之企業體,支付能力自非薄弱,因認被告上開聲請,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命被告為一次給付,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抗辯應以原告所領勞工保險給付予以抵充部分,按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原告於審定失能之97年10月當月起前六個月,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2,105元,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頁)。而勞工保險局審定殘廢給付日數為150日,故原告就被告公司支付費用所應獲得之補償金額為60,525元(12,105÷30x150=60,525),此部分金額應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抵充之。又被告以其公司為要保人為全體員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職業平安險,係為員工於意外事故發生時得受保險理賠,減輕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已獲理賠112,181元,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635元(291,341-60,525-112,181=118,635)。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