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高遠起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保證金2萬元部分主張扣除,減縮第1項訴之聲明金額為1,445,111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高遠起重有限公司(下稱高遠公司)之負責人,以駕駛動力機械吊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1月26日17時某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吊車施工完畢而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大業路而仍在文心路上之慢車道處(當時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車身寬度則已佔滿慢車道之全部,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右側則緊臨汽車停車格,而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左側車身前後車輪均已跨越在快車道內),且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駕駛座復設於右側而影響左前側處駕駛視線及安全之情形下,尤應注意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車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同向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載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腳踏車把手,且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側超越之原告騎乘並載負超過腳踏車把手之回收摺疊紙箱等物品之腳踏車、該腳踏車原來位於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後方慢車道處並自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左側快車道超車至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左前側處,二車互為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及右下肢有顯著機能障礙【即右下肢三大關節(髖、膝、踝)中之踝關節損失生理活動度達70%以上,而有右下肢顯著機能障礙,但未達完全喪失機能之毀敗一肢機能程度】之傷害。被告丁○○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高遠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丁○○,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茲請求損害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41,700元(已扣除健保部分)。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傷至今585天,合計1,170,000元。
⒊交通費用:68,280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傷後,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審核為
右踝關節為第11等級殘廢、右膝關節為第13等級殘廢,合併後按最高等級再升一等,故核定為第10等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率為46.14,按最低薪資17,280元,請求勞動減損年限為5年,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426,193元。
⒌精神慰撫金:1,618,043元。
⒍合計:3,524,216元。
⒎過失相抵部分: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願負2分之1責
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1,762,108元(計算式:3,524,216元÷2=1,762,108元)⒏損益相抵部分:扣除原告於95年3月17日、95年11月30日
受領 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醫療費16,997元、殘廢給付金280,000元,共計296,997元(不含健保局於95年10月12月代位請求醫療費162,370元)、宏恩醫院保證金2萬元,得請求1,445,111元(計算式:1,762,108元-296,997元-20,000元=1,445,111元)。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對於本件刑案部分無意見,惟抗辯稱本件路權在被告,依鑑定報告,原告為肇事主因,就原告請求數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伙食部分也有損益相抵適用。
國軍台中總醫院部分:證明書費2,030元、伙食費24,48
0元因住院而減省平日餐費24,450元,其所受損害為30元,此部分醫療費用為90,933元。
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證明書費1,550元應扣除,此部分醫療費用為5,355元。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耳鼻喉科費應予扣除,此部分醫療費用為15,765元。
⑷埔里榮民醫院部分:證明書費760元、伙食費23,617元
因住院而減省平日餐費28,200元,其所受損害為0元、誤列掛號費250元,此部分醫療費用為0元。
⑸宏恩醫院部分:伙食費17,232元因住院而減省平日餐費
14,400元,其所受損害為2,832元、清潔費1,568元、成藥暨日常用品費80元、代辦費6,000元,非屬醫療之必要項目,應予扣除,此部分醫療費用為29,192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原告之兒子所為看護費每
日2,000元,顯屬浮濫,應予扣除,原告自95年1月16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部分原告已請求,與家屬看護重疊部分應扣除。
⒊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捨近求遠所增加交通費非屬必要。
⒋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事故發生時,為82歲已逾退休年齡,
應已無勞動能力,且原告未證明事故發生前仍可獲得最低薪資之收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為使其金額仍維持於1,465,111元,而提高至1,618,043元,顯見原告虛灌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至10萬元為適當。
⒍過失相抵部分:原告駕駛於慢車道,於行近交叉路口時超
車,且駕駛之腳踏車後方裝載紙箱,其寬度已超過車把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第126條之規定,又原告患有輕度失智症,年齡高達82歲,其智能及體力顯已不能對其所駕駛車輛為正常之控制,原告多項過失,應承擔80%之過失,始為合理。
⒎損益相抵部分:依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245元、看護費
37,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78,445元,按過失相抵80%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55,689元,扣除原告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296,997元,已逾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為被告高遠起重有限公司(下稱高遠公司)之負責人,以駕駛動力機械吊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17時某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吊車施工完畢而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大業路而仍在文心路上之慢車道處(當時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車身寬度則已佔滿慢車道之全部,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右側則緊臨汽車停車格,而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左側車身前後車輪均已跨越在快車道內),且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駕駛座復設於右側而影響左前側處駕駛視線及安全之情形下,尤應注意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車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同向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載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腳踏車把手,且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側超越之原告騎乘並載負超過腳踏車把手之回收摺疊紙箱等物品之腳踏車、該腳踏車原來位於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後方慢車道處並自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左側快車道超車至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左前側處,二車互為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及右下肢有顯著機能障礙【即右下肢三大關節(髖、膝、踝)中之踝關節損失生理活動度達70%以上,而有右下肢顯著機能障礙,但未達完全喪失機能之毀敗一肢機能程度】之傷害。
二、被告丁○○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
三、原告於95年3月17日、95年11月30日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醫療費16,997元、殘廢給付金280,000元,共計296,997元(不含健保局於95年10月12月代位請求醫療費162,37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8月25日、95年5月29日、95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埔里榮民醫院95年10月27日、95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7月14日、95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行德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宏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代辦費用收執單、看護費收據、埔里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就醫地圖、醫療費用明細、親屬看護證明、霍夫曼係數表、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表、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計程車費用收據、原告居所往返醫療院所之距離、台中市政府公示計程車費率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一份、照片12幀附卷為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其提出交通法規、殘障手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丁○○駕駛動力機械吊車於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高遠公司是否需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比例為何?㈡如認被告丁○○、高遠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亦即,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交通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數額分別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其金額是否相當?
二、爭點一(即被告丁○○駕駛動力機械吊車於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高遠公司是否需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比例為何?)部分:
㈠、本件被告丁○○為被告高遠公司之負責人,以駕駛動力機械吊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1月26日17時某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吊車施工完畢而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大業路而仍在文心路上之慢車道處(當時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車身寬度則已佔滿慢車道之全部,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右側則緊臨汽車停車格,而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左側車身前後車輪均已跨越在快車道內),且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駕駛座復設於右側而影響左前側處駕駛視線及安全之情形下,尤應注意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車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同向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載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腳踏車把手,且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側超越之原告騎乘並載負超過腳踏車把手之回收摺疊紙箱等物品之腳踏車、該腳踏車原來位於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後方慢車道處並自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左側快車道超車至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左前側處,二車互為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及右下肢有顯著機能障礙【即右下肢三大關節(髖、膝、踝)中之踝關節損失生理活動度達70%以上,而有右下肢顯著機能障礙,但未達完全喪失機能之毀敗一肢機能程度】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其刑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查閱屬實。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車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腳踏車係騎乘至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左前側處,始與前開動力機械吊車發生擦撞,又當時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車身寬度則已佔滿慢車道之全部(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右側緊臨汽車停車格)、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左側車身前後車輪均已跨越在快車道內,且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駕駛座復設於右側,堪認被告丁○○駕車時明顯影響左前側處之駕駛視線。再參以被告丁○○於上開刑案中陳明:本案車禍發生時,係農曆過年除夕的前2天,有返鄉車潮,當時車輛擁擠等語(見本院刑案卷43頁)。於此情形,被告丁○○駕車時尤應注意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車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者,被告丁○○於本案車禍現場警詢時明確自承:本案車禍發生時,我沒有看到乙○○,我聽到有擦撞聲,我車就停下來,我下車時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刑案警卷11頁),足認前開動力機械吊車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擦撞之際,被告丁○○仍處於渾然不知之狀態。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係晴天、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丁○○顯係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疏未注意採取諸如立即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甚明確。是被告丁○○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又按由人力行駛之腳踏車係屬慢車;慢車之裝載,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2條第1款、第12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後附載超過該腳踏車把手之回收摺疊紙箱等物品,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車身寬度則已佔滿慢車道之全部(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右側緊臨汽車停車格)且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左側車身前後車輪均已跨越在快車道內,嗣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自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後方慢車道處、再由左側快車道超車至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左前側處,二車互為擦撞而發生本案車禍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顯亦疏未注意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見原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綜上,原告所騎乘後附載超過腳踏車把手之回收摺疊紙箱等物品之腳踏車,騎乘至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左前側處之際,因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仍處於行駛狀態中,該腳踏車因而與前開動力機械吊車發生擦撞等情,有如前述。則本案車禍之發生,顯係一方面因原告所騎乘、後附載前開回收摺疊紙箱等物品之腳踏車,超車至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左前側處之際,本與前開動力機械吊車之距離甚為接近,另方面因被告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車隔,並隨時採取諸如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二車均處於動態行駛過程中互為擦撞所致甚明。依上,被告丁○○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丁○○過失之輕重,認被告丁○○應負十分之四之責任;原告則應負十分之六之責任。又被告高遠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丁○○,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高遠公司自應與被告丁○○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遠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爭點二(即如認被告丁○○、高遠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亦即,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交通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數額分別為何?)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及右下肢有顯著機能障礙【即右下肢三大關節(髖、膝、踝)中之踝關節損失生理活動度達70%以上,而有右下肢顯著機能障礙,但未達完全喪失機能之毀敗一肢機能程度】之傷害,爰請求:⒈醫療費用:221,700元(已扣除健保部分、宏恩醫院保證金2萬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1,170,000元。⒊交通費用:68,280元。⒋喪失勞動能力:426,193元。被告就⒈醫療費用部分抗辯稱:證明書費、伙食費、耳鼻喉科費、清潔費、成藥、日常用品費、代辦費並無必要;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部分抗辯稱:家屬看護費並無必要;⒊交通費用部分抗辯稱:捨近求遠所增加交通費並無必要;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抗辯稱:原告事故發生時,為82歲已逾退休年齡,無勞動能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21,700元(已扣除健保部分、宏恩醫院保證金2萬元)之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8月25日、95年5月29日、95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埔里榮民醫院95年10月27日、95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7月14日、95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行德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明細表等件可稽,尚非無憑,然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其中96年4月25日之收據上記載原告看診科別為「耳鼻喉科」50元,顯與本件過失傷害無關,該項醫療費用自應予剔除。另就埔里榮民醫院部分,其中95年8月25日掛號收據上實收金額為0元,原告卻列支出為250元,應非真正,此部分亦應自原告請求中予以剔除。是原告憑以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於221,4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有關證明書費、伙食費、清潔費、成藥、日常用品費、代辦費之支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伙食費是住院醫療過程中附加行為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是受傷住院醫療過程中,醫院認為必要的支出矧是醫院所開的餐點,是針對每一個病人所需要所設計的,所以是醫療過程中附加行為,原告自應依法請求賠償(78年度第9次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診斷證明書之支付是為實現損害賠償權所必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伙食費、診斷書費用,並無不合。又其他有關清潔用品、成藥日常用品、醫院代辦費等,都是因此次傷害住院醫院所要求繳交之費用,代辦費係醫療院所內部行政上所定之名稱,原告必須繳納始可進入該院住院,該項金額實質上是原告住院醫療院所必要之開支,從而,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害情節暨卷附稽證觀察,其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實在,且屬必要之支出,則被告猶空言否認,其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1,170,0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前揭卷附宏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代辦費用收執單、看護費收據、親屬看護證明等件可稽,尚非無憑,被告雖否認原告有關看護費用1,170,000元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親屬看護照顧是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害情節暨卷附稽證觀察,其看護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之支出,而本件原告自受傷後因罹患慢性骨髓炎生活起居需人照顧,惟原告因於住院期間必須支付龐大的醫藥費用,所以沒有太多的錢僱請職業看護,大多是由兒子丙○○照顧,有時才由其他兄弟姊妹輪流照顧,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雇用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允許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相當於雇用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從而,本件依卷附看護費收據所載看護工每日為2000元計算,原告自95年1月26日受傷迄今仍未能獨自照顧生活起居,且生活仍需依靠輪椅,其受傷迄今已超過585天,是原告憑以請求585天之看護費用共計0000000元,此部分即應認屬必要之支出,而為可採,則此部分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又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68,28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前揭卷附計程車費用收據、原告居所往返醫療院所之距離、台中市政府公示計程車費率表等件可稽,尚非無憑,且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害情節暨卷附稽證觀察,其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之支出。然就上開計程車費用收據計算結果,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之金額合計應為7770元,其餘請求,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確有交通費之支出,原告卻仍為請求,舉證即有未足,此部分亦應自原告請求中予以剔除。是原告憑以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於777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原告受傷後,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審核為右踝關節為第11等級殘廢、右膝關節為第13等級殘廢,合併後按最高等級再升一等,故核定為第10等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率為46.14,按最低薪資17,280元,請求勞動減損年限為5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426,193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關喪失勞動能力426,193元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本件車禍前以資源回收或雜工為業,然其並無提出有關從事該業之證明,甚而觀諸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亦無法證明原告勞動能力之減少,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標準,原告之主張顯舉證未足,則其猶憑以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有關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426,193元云云,此部分即屬無據。
㈥、依上,原告有關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應為0000000元。
四、爭點三(即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其金額是否相當?)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精神上備感痛苦,原告精神撫慰金部分請求1,618,04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顯屬浮濫,應認原告之精神損害以五萬元至十萬元左右為適當。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因遭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及右下肢有顯著機能障礙【即右下肢三大關節(髖、膝、踝)中之踝關節損失生理活動度達70%以上,而有右下肢顯著機能障礙,但未達完全喪失機能之毀敗一肢機能程度】之傷害,其損害情節均非輕,被告高遠公司設立於81年6月4日,資本額為0000000元,被告丁○○學歷高工畢業,其名下有土地乙筆,持分為三分之一,但目前尚有貸款餘額0000000元,此外,其尚有積欠信用貸款231451元及卡債380197元,且事故迄今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認為原告精神撫慰金部分之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618,043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丁○○過失之輕重,認被告丁○○應負十分之四之責任;原告則應負十分之六之責任,有如前述,則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損害合計為0000000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39668元(0000000x0.4=639668)。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車禍後,原告於95年3月17日、95年11月30日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醫療費16,997元、殘廢給付金280,000元,共計296,9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42671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其金額計為342671元。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於342671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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