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昆郎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98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昆郎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昆郎於民國109年7月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1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有 鄭士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 呂素碧 ,同向行駛在前,A車自後追撞B車,致B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另有 李有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 許美珍 ,沿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遭B車碰撞,因而造成鄭士林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呂素碧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許昆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許美珍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骨折及股骨頭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許美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昆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惟因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品質不佳,無法確認逃逸之車輛及車牌號碼,許昆郎於109年7月5日9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上開交通事故當事者前,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向員警坦承上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士林、呂素碧、許美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昆郎(下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士林、呂素碧、許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2月25日高監鑑字第10902703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3、73至80、83至87、127至167頁;調偵卷第29至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竟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本案亦無因累犯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惟因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品質不佳,無法確認逃逸之車輛及車牌號碼,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本件交通事故當事者前,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向員警坦承上情,有前引員警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5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較不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自有未合。
2.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無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3.原審就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均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等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迄未對告訴人3人為任何給付,亦未與告訴人3人聯繫相關給付事宜,業據被告、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88頁),難認被告犯後已實際彌補損害,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稍有失衡,尚非妥適。檢察官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自後追撞B車,致B車失控再撞擊C車,因而使告訴人3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告訴人3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告訴人3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內容為任何給付,亦未與告訴人3人聯繫給付事宜,難認已實際彌補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於案發時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警卷第91頁之屏東縣鹽埔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88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所科之刑,非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乃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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