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上訴人 許昆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上訴人許昆郎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犯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駁回上訴人就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一)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上訴人不爭執前科資料),經原審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原判決載敘:依卷證資料,上訴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竟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本案亦無因累犯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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