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昆郎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昆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昆郎於民國109年7月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1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有 鄭士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 呂素碧 ,同向行駛在前,A車自後追撞B車,致B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另有 李有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 許美珍 ,沿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遭B車碰撞,因而造成鄭士林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呂素碧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許美珍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骨折及股骨頭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許美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昆郎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鄭士林、呂素碧、許美珍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惟因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品質不佳,無法確認肇事逃逸之車輛及車牌號碼,許昆郎於
109年7月5日9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向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鄭士林、呂素碧、許美珍訴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昆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士林、呂素碧、許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2月25日高監鑑字第10902703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被告駕駛A車與B、C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3人均有受傷,並逃逸離去,被告駕車肇事固導致該3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名、動機、犯罪態樣、情節均屬不同,難認被告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其前科素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2月25日高監鑑字第10902703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乙情,應可認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肇事後,雖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惟因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品質不佳,無法確認肇事逃逸之車輛及車牌號碼,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至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向員警坦承肇事,有前引員警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本案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可科處有期徒刑6月,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並得依法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已減緩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人身拘束之流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法重情輕之情況,因此,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3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
人3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3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業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3人均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等情(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1至5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7,1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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