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仲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仲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仲鯨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熱河一街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余仲鯨竟疏未注意 蔡宜芳 站在其前方之熱河一街45號(十全肉燥飯)前購買餐點,因而自後方撞及蔡宜芳背部,致蔡宜芳受有外傷後暈眩、下背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余仲鯨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仲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宜芳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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