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竟意圖損害 李介豪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誹謗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李介豪於網路遊戲中發生口角,即在高雄市大寮區仁忠路附近散佈附件所示之文字、涉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之方式誹謗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顯見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故被告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54號被告黃宗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偉與李介豪於網路遊戲中發生口角,黃宗偉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2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仁忠路附近等處,散發李介豪之照片及載有「李介豪欠錢還錢很難嗎?女生的錢也要欠?能不能正氣點啊?」、「我玩電腦玩到被查底」、「我想被女生搓背洗澡」等文字之傳單,將上開傳單散置在附近街道上,足以毀損李介豪之名譽。
二、案經李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介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上開傳單影本3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