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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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0922號債權人 周玉惠 債務人富億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崇志 債務人 黃燕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就對 蔡珮吟 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知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富億建材有限公司向其消費借貸共
新台幣200萬元,並由該公司之代表人蔡珮吟於109年7月6日、8月4日各開具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支票,現金並交由蔡珮吟收受,惟觀上開兩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係蓋富億建材有限公司之大章及彼時代表人蔡珮吟之小章,大小章位置緊連,符合一般通念認知之票據上蓋公司大小章係由公司單獨發票之商業習慣,是蔡珮吟係以富億建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蓋章於票據,非其本人自為發票人。又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則上開支票上並無蔡珮吟表明為連帶債務人之記載,而遍查民法或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均無公司之代表人或股東需為公司單獨簽發之支票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債權人泛稱因蔡珮吟為公司之代表人、股東,故需負對本件支票或借貸債務連帶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是本件對蔡珮吟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