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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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洪筠婷 被告 鄭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26⑴(面積1169.81平方公尺)之鳳梨、芒果樹及蜂箱等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96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面積約為1,5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嗣因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7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26⑴(面積1,169.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所為更正之聲明乃係基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於108年6月10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約1,524平方公尺,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計畫育苗使用。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26⑴(面積1,169.81平方公尺),分別種植鳳梨、芒果樹及養殖蜂箱(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架設鐵絲圍籬阻礙進入,伊多次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均遭拒絕。又國財署南區分署未出面處理,則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財署南區分署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國財署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26⑴(面積1,
169.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 陳江金 早承租,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種植芒果樹,伊於101年12月15日與陳江金早簽訂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受讓系爭地上作物耕作經營至今,而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順位放租對象。然國財署南區分署未將伊列為第一順位承租資格,逕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辦理抽籤程序,而原告亦不顧伊為實際耕作者之事實,覬覦系爭地上物,執意參與於108年3月26日之放租抽籤,致系爭土地遭原告承租。伊之權益顯遭受損害,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26⑴(面積1169.8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0年8月2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0307347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4、197至209、215至217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承租人:經查,國產署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為
108年7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租用面積為1,524平方公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實。關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因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62,785.38平方公尺,且前開租賃契約書附具之現況略圖僅標示比例尺1:2,000、承租範圍有圍籬,及鄰近 蔡金木 承租地與超高電塔(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將前開現況略圖套繪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特定承租範圍,該所函復略以:「本案承租範圍示意圖非本所繪製,故無法套繪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等內容,有該所110年10月5日屏潮地二字第110307736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再向國財署南區分署函詢其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係如何界定承租範圍,該署以110年10月8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函復略以:「出租範圍之劃定,係鄭清隆(即被告)於105年間送件申租,經本辦事處於106年3月9日派員會同 鄭君 現場會勘,依鄭君指界範圍劃定。」等內容,並附具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是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為被告於106年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租時指界之範圍,且前開土地勘清查表標示地上物現況為圍籬內芒果、鳳梨、蜂箱等,與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大致相符,國財署南區分署提供之照片圖亦與本院履勘時拍攝之地點一致,據此已可認定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為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範圍。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2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稱其係自訴外人陳江金早處受讓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已存在30年以上等語,並提出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國有地地上物讓渡位置略圖及航空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
7至111頁)。然查,訴外人陳江金早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其與被告間之移轉標的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核與系爭地上物能否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分屬二事,且原告亦非前開讓渡契約書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自不受前開讓渡契約書之拘束。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存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為有理由。
3、再按106年9月29日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耕放辦法)第6條第1、2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五、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六、合作農場。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耕放辦法第8條規定:「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二、勘查現況。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四、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五、審查。六、核定放租。七、訂定租約。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另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放租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法令依據。(二)國有耕地標示及面積。(三)放租之對象及順序。(四)受理申請之期間及地點。(五)受理申請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六)如對放租標的物有主張權利或異議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之期間內檢具有關權利憑證或書面理由,送放租機關,逾期不予受理」。
4、被告雖稱原告利用國有耕地放租抽籤之機會藉此向其行敲詐之實云云。然經本院向國財署南區分署函詢系爭土地放租經過,該署以110年5月1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07047770號函復略以:「鄭清隆(即被告)前於105年9月30日以修正前第五順位【取得最近五年內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證明文件者】身分申請承租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地上物鄭君作為圍籬內芒果、鳳梨、蜂箱等使用,經本辦事處審核及查註無不予出租之情形後辦理公告放租,受理申租期間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公告期間另有他人等5人依同辦法(即耕放辦法)第五順位申請承租,經依規定於108年3月26日辦理抽籤決定放租對象,由洪筠婷(即原告)抽得第一順位承租,嗣鄭清隆於
108年4月16日檢證申請改依第一順位【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身分申租,因已逾公告受理期限,且本案已依抽籤結果決定放租對象,承租人業於108年6月10日至本辦事處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本辦事處爰···註銷鄭清隆申租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可知國財署南區分署於受理被告以耕放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第5順位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後,依耕放辦法第8條規定依序勘查現況、公告放租(10
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受理同為第5順位之原告之申租,復依耕放辦法第6條第2項於108年3月26日辦理抽籤決定放租對象,由原告中籤,並與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均合於前引法規,難認有被告所指濫用國有耕地放租抽籤之情事。後被告雖於108年4月16日改主張依耕放辦法第6條第1項第一順位申租,然斯時業已逾國財署南區分署公告放租期間,何況被告亦曾參與放租抽籤,於其未中籤後始更行爭執申租順位,實難認妥適。
5、從而,國財署南區分署既將系爭土地合法放租予原告,即負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之契約上之義務,且上開義務於租賃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然出租人國財署南區分署對於租賃物遭被告無權占有之情形,並未依法排除,則原告主張其基於租賃契約對於出租人怠於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而未履行租賃契約義務,為保全其承租債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國財署南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526⑴(面積1169.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