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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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國恭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5、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門口,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對林國恭抽血檢驗,測試林國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本次係被告第4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本件酒後駕車自摔而受傷,兼衡其自陳學歷為空軍機械學校畢業、目前受僱於雞寮從事撿雞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7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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