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02號
原告 陳筠 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維智 、 鄧錦芳 、 彭鏡光 、 邱帶波 間請求返還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維智、鄧錦芳、彭鏡光、邱帶波應分別給付原告202.5顆比特幣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1月8日虛擬貨幣收盤時之價值計算。查依加密貨幣幣價追蹤網站CoinMarketCap於110年11月8日關於虛擬貨幣之收盤價單價資料,比特幣USDT為新臺幣(下同)188萬1372.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3,911,733元(計算式:202.5×4×1,881,372.51=1,523,911,7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9,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