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如聲請所指之物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聲請指為『贓物領回保管書』一節,容或誤會,宜予更正)可據,因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應不為沒收,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49號被告李良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Timberland」徐匯廣場分店內,利用 張映舜 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張映舜所管領之羊皮夾克皮衣1件,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經張映舜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映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良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映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5張。
㈣起獲之羊皮夾克皮衣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檢察官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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