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謝弘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亨龍 、 張郁昇 、 高榮宏 、 童來好 及 古小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何時間、地點為何種侵權行為及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何時間、地點為何種侵權行為及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原告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