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銘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健行路95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超過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MANGALLAYLERMAOTICAO(下稱MANGALLAY)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2車因而閃煞不及,於快車道上發生碰撞,致MANGALLAY受有右上正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上唇撕裂傷、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MANGALLAY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MANGALLAY告訴被告楊世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MANGALLAY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