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50號聲請人 游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9月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編│發票│受款│付款│帳號│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號│人│人│人││額(新│日││考│││││││台幣)││││├─┼──┼──┼──┼───┼───┼──┼────┼─┤│00│游素│空白│合作│5252-7│8,412│109│0000000│││1│娟││金庫│05-208│元│年7│││││││商業│121││月31│││││││銀行│││日│││││││ 七賢 ││││││││││分行││││││├─┼──┼──┼──┼───┼───┼──┼────┼─┤│00│游素│空白│合作│5252-7│2,210│109│0000000│││2│娟││金庫│05-208│元│年7│││││││商業│121││月31│││││││銀行│││日│││││││七賢││││││││││分行││││││├─┼──┼──┼──┼───┼───┼──┼────┼─┤│00│游素│空白│合作│5252-7│10,510│109│0000000│││3│娟││金庫│05-208│元│年7│││││││商業│121││月31│││││││銀行│││日│││││││七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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