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07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雅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羅雅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2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為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含包裝袋1只)│因成分(含袋毛重0.23公克,淨重0.││││05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5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卷,第135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㈠、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1包(含包裝袋1只)│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19公克,淨││││重1.81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1.8082公克)。││││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卷,第127頁)。│├──┼──────────┼──────────────────┤│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㈠、結晶1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含包裝袋1只)│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4公克,淨重││││0.03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淨重0.0357公克)。││││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卷,第31頁)。│└──┴──────────┴──────────────────┘附表二:
┌────────────────────────────────┐│應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注射針筒1支│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卷第51至5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吸食器1組│同上│└──┴──────────┴──────────────────┘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吸食器1組│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卷第21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被告羅雅暄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
109年11月27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4樓6房租屋處,以將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108年8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羅雅暄與其配偶 彭壬學 (已歿)在上址租屋處服用藥物後昏迷,經房東 許玲卿 報案後,警方到場將羅雅暄、彭壬學送醫急救,並在現場書桌桌面上扣得羅雅暄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3公克;淨重
0.0513公克,檢驗用罄0.0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9公克,淨重1.8102公克,檢驗用罄0.0020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羅雅暄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訊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2.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下午2│││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紙│尿液檢體編號為108F-437號、│││、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編號為│││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108FF-437號、扣案海洛因毒││││品編號為108FF-436號。│├──┼───────────┼─────────────┤│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編號:UL/2019/90│,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113010、UL/2019/901280│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01、UL/2019/00000000)│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為海洛因毒品之事實。││││3.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3公克;淨重0.05││││13公克,檢驗用罄0.0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9公克;││││淨重1.8102公克,檢驗用││││罄0.0020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
5月28日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座談會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而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3公克;淨重0.0513公克,檢驗用罄0.0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9公克;淨重1.8102公克,檢驗用罄0.0020公克)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瑞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被告羅雅暄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樓408室租屋處,以將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羅雅暄之配偶彭壬學(已歿)在上址租屋處自縊身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上址沙發旁扣得彭壬學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淨重0.0383公克,檢驗用罄0.0026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羅雅暄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訊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3日下│││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驗,尿液檢體編號為108H-597│││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編││││號為108PH-597號之事實。│├──┼───────────┼─────────────┤│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報告編號:UL/2019/B0│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204013號、UL/2019/B020│實。│││9001號)│2.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開扣案物之事實。│││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淨重0.0383公克,檢驗用││││罄0.002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
5月28日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座談會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而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淨重0.0383公克,檢驗用罄0.0026公克)與用以盛裝、施用而均難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1個及吸食器1組,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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