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 呂理斌 (原審另案審理中)係朋友關係。呂理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拾獲 陳志明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竊之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呂理斌另行起意,夥同知情之被告持該身分證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轉動通訊行,以陳志明名義向該行負責人 蘇海蔘 申請行動電話,並在申請書上偽造陳志明之簽名,使不知情之蘇海蔘將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出售,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明。旋呂理斌盜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盜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獲新台幣(下同)六八四元、五九九元電話費之不法利益。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呂理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供出與被告共同犯罪而查獲,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經調查、審理所得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與呂理斌一起去,以陳志明名義申請三張,伊知道錯了等語;呂理斌亦供稱伊與被告一起去,拿陳志明之身分證,被告簽陳志明之名字云云,復有行動電話卡、申請書及電話費帳單收據等證據,可見渠等之供述與事實相符,縱「陳志明」之署押非被告所簽,惟被告係以己意參與偽造文書犯行並持以行使,至為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證據而為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書所指之違法情事。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餘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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