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0號
98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現暫寄於臺灣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70號、93年度偵字第5283號、93年度偵字第59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83號)、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六、附表四編號八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黑色火藥壹瓶沒收。
又連續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附表四編號九至十四、十九至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肆包(合計淨重肆肆點零柒公克,空包裝袋重拾柒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十一至十四、附表三編號一、十、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八至十四、十九至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肆包(合計淨重肆肆點零柒公克,空包裝袋重拾柒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在外與人結仇,為擁槍彈自保,乃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93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向不詳人士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八厘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及土造子彈14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嗣於93年7月3日,乙○○攜帶上揭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游雅靜 (游雅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七街口之至善橋上與 鄭錦陽 會面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官潘益成、警員楊文欽盤查,而在乙○○所駕駛前開車輛駕駛座上起獲彈匣內填裝3顆子彈之改造八厘米手槍1支、在右前座位底下起獲彈匣內填裝8顆子彈之改造九二手槍1支、在中央置物箱內起獲填裝3顆子彈之彈匣一個,另在乙○○身上扣得不具殺傷力之PPK空氣手槍1支、在右後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沙漠之鷹空氣手槍1支、鋼珠5瓶、小鋼瓶2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乙○○另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有罪,前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乙○○經警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前開另案毒品案件命令交保而釋放。
(二)詎乙○○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咪哥 、「MIZURU」之成年男子,以每支新台幣(下同)約5、6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5支改造手槍(其中編號一至四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均具殺傷力,編號五所示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土造子彈19顆(其中17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19顆均有殺傷力),及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乙○○即自該時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因子彈昂貴,起意自行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乃另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拆解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加以研究,以砂輪機、電鑽、挫刀、夾子、鋸子等工具鑽磨之方式,著手欲將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子彈半成品改造為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尚未製造成功而未遂,嗣於93年7月10日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搬至2970─HJ號自用小客車上放置,並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游雅靜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前往臺北之際,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違規超速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攔車稽查,詎乙○○拒不受檢,反加速逃逸,經警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1公里處(位在桃園縣楊梅鎮)攔獲後在車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子彈半成品等物,經警於當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1日裁定羈押禁見在案。
(三)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述案件未聲請延長羈押,乙○○於93年9月10日羈押期滿而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為求擁槍彈防身自保,復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概括犯意,復於93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向「 鄭漢忠 」借用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附表三編號十所示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1瓶(驗餘重量0.03公克),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火藥。嗣於93年9月28日上午3時許,乙○○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駕駛車號00—374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游雅靜,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敦煌路口時,因警執行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勤務而遭攔檢,當場在乙○○身上及車上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命以8萬元交保後釋放。
(四)惟乙○○仍不見悔改,先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鴻金寶大賣場、對面之「槍酷」玩具店與不詳處所購入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金屬模型槍1支、玩具手槍2支、編號九至十八所示玩具子彈3顆、彈頭半成品112顆、彈殼半成品115顆、子彈半成品25顆、底火半成品120顆、黑色火藥2包(合計毛重23.2公克)、彈匣3個、槍管8支、滑套2個等物,並再購買附表四編號十九至二八所示挫刀6支、工具夾5支、一字起子2支、電鑽1支、大鑽頭5支、小鑽頭22支、尖頭鑽頭3支、彈簧30個、砂輪機盤2片、電子秤1台等物,而基於同前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以砂輪機、電鑽、挫刀、夾子等工具鑽磨及裝填底火、火藥之方式,著手欲將所購入前開子彈半成品改造為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尚未製造成功而未遂;復基於同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
7月中旬後),在臺北市○○○路向咪哥、「MIZURU」,以每支約3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土造子彈14顆(其中10顆具殺傷力,4顆不具殺傷力),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
(五)乙○○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大量購買毒品價格較低廉,遂於93年12月4日將車輛典當得款15萬元,以每一包3千元之價格,在臺北市○○○路向咪哥、「MIZURU」購入原先每一包定價5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5包(買50包送5包),原本欲供自己施用,但購入後起意可以每包5千元之價格轉賣牟利,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5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乙○○於93年12月5日中午攜帶如附表四所示大批槍、彈、工具等物,及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5包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喬蓮旅社投宿於201號房,並聯絡亦有施用毒品惡習之友人 楊知蓉詹賢姿 (嗣於94年4月11日改名為 詹佩錡 )、甲○○(甫於93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陸續前來會合,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在201號房內,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擺放置於桌上,任由先後到場之詹賢姿、楊知蓉及甲○○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詹賢姿、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詹賢姿、甲○○以及楊知蓉施用;同日子夜時分,乙○○又承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犯意,囑咐甲○○代其鑽穿原無殺傷力之子彈底部,俾得填製火藥、底火以製造可供擊發之子彈,甲○○應允「喔」後,乙○○即將如附表四所示物,其中編號二、五至七、八()、十至二八所示等物,連同做為酬謝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均置入白色包包內,交由甲○○偕攜往同旅社207號房,乙○○即接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乙○○並將其餘如附表四編號
一、三、四、八(、、)、九所示之槍、彈及54包海洛因毒品(合計淨重44.07公克,空包裝袋重17.97公克,純度18.80%,純質淨重8.29公克)藏放於201號房浴室天花板上方。
(六)甲○○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收受前開放置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之白色包包後,由不知情之楊知蓉陪同而將包包攜至207號房(甲○○寄藏槍彈部分,經本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持有海洛因毒品部分為其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並將包包內之部分物品拿出包包,惟甲○○尚未著手製造子彈,旋即為警於翌日即
93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分別在乙○○、詹賢姿所在201號房之浴室天花板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一、三、四、八(、、)、九所示之槍、彈及54包海洛因毒品,在甲○○、楊知蓉所在207號房梳妝台下查獲甲○○所持有之1小包海洛因毒品,及房內茶几上查扣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彈殼半成品、在房外冷氣機處起出白色包包(內有如附表四編號二、五至七、八()、十、十二至二八所示等物及電子秤1台),以及乙○○所有之吸食器乙組等物,經採集詹賢姿、甲○○以及楊知蓉之尿液送驗結果,詹賢姿、甲○○之尿液檢體均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楊知蓉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詹賢姿、甲○○、楊知蓉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1號、94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否認被告與證人甲○○於94年1月21日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證人甲○○於94年1月21日偵訊所為陳述(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5283號卷第36至42頁即93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第135至142頁)係出於利誘,另外被告該次偵訊未經全程錄音錄影,是其二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規定,於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亦有適用(參見95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第2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要旨)。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第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與證人甲○○於93年12月6日遭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並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4年1月12日裁定禁止接見通信(見93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第125頁),嗣檢察官復於94年1月22日以被告與證人甲○○已無禁止接見通信而聲請本院解除被告與證人甲○○之禁止接見通信(見93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145頁),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無誤。
(三)然證人甲○○於93年12月6日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供述受被告之託欲改造子彈以及自被告處取得1小包海洛因毒品(見93年度偵字5973號卷第10至12頁、第83至94頁、第135至13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次證稱被告有要其改造子彈(見本院卷㈣第229頁反面),顯然證人甲○○前開警、偵訊所為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94年1月21日偵訊時已詳述購入本件數量眾多海洛因之經過及原由,惟仍否認有要證人甲○○幫忙改造子彈,過程中,被告甚至請教檢察官本件有無可能變成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告以因為是在旅館查獲,不可能是自己施用,如果是放在家裡被查獲還有可能性,被告則進一步表示家裡的話可能也不是自己吸等情,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顯然就是否有要求證人甲○○改造子彈部分,並無所謂被告係出於被利誘而自白之情形,果如被告所辯係出於檢察官以交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利誘而為自白,則何以被告僅就意圖販賣持有毒品部分自白卻非就所有罪嫌自白,加上被告於該次訊問時,業另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425號),多次經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而仍繫屬於法院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是被告對於刑事訴訟程序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涉之重刑有相當之瞭解,依常情,當不可能只為暫時獲取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故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而使自己長久陷於遭判處重刑之處境。
(四)又被告該次偵訊筆錄,雖筆錄記載開始時間為94年1月21日下午3時5分(見93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第139頁訊問筆錄第一行),而錄影光碟開始時間為94年1月21日下午3時16分2秒(見本院卷㈡第93頁勘驗筆錄),開始前11分鐘未錄影,但該次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偵訊過程大致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9頁),是縱使開始前11分鐘因機器問題或人為疏漏並未錄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況本件被告係涉及持有數量龐大之具殺傷力槍枝、意圖販賣而持有包數眾多之海洛因毒品,危害公眾利益甚鉅,此段11分鐘未錄影對被告之人權影響不大,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自不得以此(實際訊問前有11分鐘未錄影)即否認被告該次偵訊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五)綜上,被告及證人甲○○於94年1月21日所為不利被告之自白、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禁止之非任意性情形,被告該次偵訊筆錄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被告及證人甲○○雖然在94年1月21日訊問後翌日即經檢察官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但檢察官本於職權在被告及證人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後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以此認為係利誘之不當方法,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被告與證人甲○○於94年1月21日偵訊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改造子彈未遂部分
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見93年度偵字第5283號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5頁即93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第140至141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第101至102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第161頁),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及改造子彈未遂之事實。
2、證人游雅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8至10頁、第46至50頁、93年度偵字第10935號卷第19至20頁、第96至97頁、93年度偵字第3013號卷第49頁),證明三次在被告所駕駛、搭載證人游雅靜之自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之事實。
3、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第10至12頁、第84至86頁、第135至137頁、第195頁),證明被告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一部份交予證人甲○○帶至207號房,並要證人甲○○幫忙鑽子彈,但證人甲○○尚未著手製造前即遭警查獲之事實。
4、93年7月3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查證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30142625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以93年度黃保管字第95號、93年度彈保管字第
100號扣押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槍、彈等物(見93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15頁、第18至21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370號卷第10至15頁、第28至29頁),證明93年7月3日在被告所駕駛LW─0758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且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5、93年7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30144525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以94年度黃保管字第2號、94年度彈保管字第3號、94年度箱保管字第35號扣押保管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工具等物(見93年度偵字第10935號卷第23頁、第117至122頁、93年度偵字第5283號卷第33至35頁),證明93年7月10日在被告所駕駛2970─HJ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其中編號一至四、六所示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6、93年9月28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街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證物照片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30212100號鑑驗通知書、93年12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30246038號鑑驗通知書、93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99860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以98年度黃保管字第42號扣押保管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工具等物(93年度偵字第3013號卷第50頁、第53至55頁、第68至78頁、93年度核退字第2742號卷第17至30頁、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㈣第209至210頁),證明93年9月28日在被告所駕駛CC—3749號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其中編號一至二所示槍、彈具殺傷力,編號十所示黑色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7、93年12月6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3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4514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乙○○等人涉嫌槍砲案偵查報告1份、以94年度箱保管字第281號、94年度彈保管字第19號、94年度黃保管字第23號扣押保管如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工具等物(93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第30至53頁、第155至162頁、第197至198頁、第200至201頁、第227至228頁),證明93年12月6日分別在被告、證人甲○○投宿之201號房、207號房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且其中編號一至三、八所示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轉讓毒品部分:
1、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㈣第240頁),證明被告將海洛因毒品放在201號房桌上任由到場之證人甲○○、詹賢姿、楊知蓉拿取施用之事實。
2、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第11頁、第85頁、第135至136頁、第195頁、本院卷㈣第230頁以下),證明證人甲○○於喬蓮旅社
201號房曾拿取被告放在房內桌上的安非他命毒品施用,證人甲○○在喬蓮旅社也有施用海洛因,在207號房所查獲之1小包海洛因是證人甲○○自被告處取得之事實。
3、證人詹賢姿於警詢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第13頁),證明證人詹賢姿於93年12月5日晚間有在喬蓮旅社
201號房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且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免費提供之事實。
4、證人楊知蓉於警詢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第17頁、第88頁),證明證人楊知蓉所施用安非他命品來自被告之事實。
5、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1號、94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28號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㈣第244至253頁),證明被告於93年12月6日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證人甲○○於93年12月6日查獲前一天在喬蓮旅社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證人詹賢姿於93年12月6日上午11時10分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證人楊知蓉於93年12月6日上午8時7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之事實。
6、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4月28日鑑驗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所影印9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卷、9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之第99頁、第112頁、第157至163頁),證明被告於93年12月6日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
7、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002399號鑑定通知書1份、以94年度白保管字第85號扣押保管之1包海洛因毒品(見本院所影印9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卷第127頁、第128頁),證明被告所轉讓與證人甲○○之一小包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0公克之事實。
(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毒品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供述,證明扣案55包海洛因毒品(在201號房查獲之54包,及轉讓給證人甲○○帶至207號房而被查獲之1包),均係被告購入而持有之事實。
2、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002398號鑑定通知書1份、以94年度白保管字第84號扣押保管之54包海洛因毒品(見本院所影印9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卷第104頁、第107頁),證明被告所持有之54包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07公克(空包裝袋重17.97公克),純度18.80%,純質淨重8.29公克之事實。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1、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具殺傷力槍、彈而被警查獲四次,惟辯稱:93年7月3日(即附表一所示)與
93年7月10日(即附表二所示)所查獲之槍、彈係於93年
5、6月份同一批向咪哥買入,93年7月3日先被查獲一部份,後來出去還是有帶槍而在93年7月10日又被查獲,93年9月28日(即附表三所示)與93年12月6日(即附表四所示)所查獲之槍、彈係於93年9月中同一批向咪哥買入,93年9月28日先被查獲一部份,後來93年12月6日又在喬蓮旅社被查獲一批云云。
2、轉讓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給證人甲○○、詹賢姿、楊知蓉犯行,辯稱:我買回海洛因毒品後就有吸食,當時暈暈的,只知道有人拿我的海洛因去吸,不知道這樣是否算轉讓,且房間內應該沒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也不是我的云云。
3、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毒部分: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購入海洛因後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真的是為自己施用而買入持有,我一天就要施用2、3包,這樣的量可以吸一個月,持有之行為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施用之有罪判決所吸收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證據資料,除與認定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枘鑿,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83年度台非字第30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持有槍、彈部分:查被告對於係基於如事實欄認定之經過而取得四次查獲槍、彈之事實,迭於前開偵訊時已承認在案,且於本院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就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係向「鄭漢忠」借用一節明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2頁),被告之後翻異其詞,辯稱四次查獲之槍彈,係分二批購入(即附表一、二係93年5、6月份同一批購入,附表三、四係93年9月中同一批購入)云云,當係為了營造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基於同一次購入行為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及為了達成持有附表三、四槍彈之行為能為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見本院卷㈣第94至97頁)之持有槍彈有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於該案所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其中一支係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咪哥購買),是被告於本院嗣後翻異前詞顯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3、轉讓毒品部分:證人甲○○當天去喬蓮旅社是要找被告吸毒一節,經被告於偵訊、本院94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供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5973號第139頁、本院卷㈠第51頁),而在207號房所查扣之1包海洛因是證人甲○○向被告要,被告才給證人甲○○的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供述綦詳(參見93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第93頁),另外,證人詹賢姿於喬蓮旅社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被告免費提供,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94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第11頁),被告對於在喬蓮旅社207號房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一節亦供承在卷(見本院所影印94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之第143頁、第149頁),是被告確有提供海洛因毒品給證人甲○○、詹賢姿施用,而被告與證人甲○○、詹賢姿、楊知蓉於當次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後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加上證人甲○○、詹賢姿、楊知蓉均證稱其等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免費提供,足徵被告辯稱當時暈暈的,是證人甲○○等三人自行拿取海洛因毒品,201號房間內應該沒有安非他命云云,均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4、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毒品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所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各級
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5年度3574、9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2號判決意旨)。
⑵查本件被告本身亦染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惡習,此有被
告另案施用毒品判決認定被告自93年7月起至94年4月15日止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見本院所影印之卷第157至
163頁),是被告所稱購入之初係為了自己施用,且一次購買多包較便宜,故購入本件55包海洛因等語,尚堪採信;惟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且實際上係典當車輛,才有錢購入此包數眾多之海洛因毒品,是被告購入『後』,另起販賣之意圖以抒解經濟壓力,亦不無可能,而被告就此於偵查時已自承:「我前一個晚上,前一天當了我的車,拿了15萬跟台北MIZIRU大哥以一包5千元,如果數量大的話,可以一包3千元賣給我,那15萬差不多可以買50包,那5包是他多給的,那我買回來一方面我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一方面我欠下銀行大筆債務,原本打算轉手他人看是否能夠減輕我一些的債務,可是我都還沒有動作警察就來旅館找我了。」(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5頁勘驗筆錄),而該次偵訊筆錄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加上被告於該次訊問時,業另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425號),多次經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而仍繫屬於法院之刑案紀錄,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刑事訴訟程序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涉之重刑有相當之瞭解,如非確有起意販賣,當不可能只為暫時獲取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故意捏造自己已起意販賣之說詞,而使自己長久陷於遭判處重刑之處境。顯見被告因欠下銀行大筆債務為減輕債務,於購入本件包數眾多之海洛因毒品後,確有打算轉手他人之販賣意圖,只是尚未賣出即遭查獲,堪已認定被告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扣案海洛因毒品,而非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其所為辯解顯屬畏罪之詞,本件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毒品行為即非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三、綜上,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未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毒品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修正前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原第11條規定,條次移至第8條,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⑴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以修正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
⑵刑法部分:
①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係規定: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依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則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不論依照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時,其未遂犯之行為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原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4項之併科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7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4項之併科罰金刑,其等之最高額均不變,最低額則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有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已將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是被告若有數行為,需一罪一罰論以數罪,即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累犯部分:現行刑法第47條限縮累犯之要件為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擴張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論以累犯,是亦屬法律變更,被告本件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⑤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無期徒刑減輕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⑥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7款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⑦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是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6萬2千元以內時,修正前之規定係每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修正後之規定係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若科處之罰金高於新臺幣16萬2千元至17萬9千元以內時,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即易服勞役期限是6個月,依修正後規定,則為162天至179天,是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若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8萬元以上時,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即易服勞役期限是6個月,依修正後規定,則為180天即6個月以上,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逾1年,是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期限較短,較有利被告。
⑧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關於未遂犯、罰金刑、連續犯、累犯、無期徒刑減輕、定執行刑等規定應適用其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視宣告之罰金刑度高低而異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二)罪名—
1、就事實一(一)(二)(三)(四)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就事實一(三)持有附表三編號十所示黑色火藥,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
2、就事實一(二)、(四)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果之所為,已著手於子彈之製造,但因未具殺傷力而未遂,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3、就事實一(五)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毒品部分,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4、就事實一(五)轉讓海洛因毒品與證人甲○○、詹賢姿,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安非他命毒品與證人甲○○、詹賢姿、楊知蓉部分,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數—
1、被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時,持有之轉讓毒品,持有行為為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任證人甲○○吸食桌上放置之海洛因毒品之方式轉讓海洛因與證人甲○○,又轉讓1包海洛因與證人甲○○,係接續為之,屬接續犯。
2、想像競合:被告如事實一(五)所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一)(二)(四)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事實一(三)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彈藥主要零件等罪,各該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3、連續犯: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四)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二)(四)製造子彈未遂犯行,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製造子彈未遂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有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連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並遞加重之,連續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遞加重之,並先加後減之。另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高與最低之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依法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五)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持有時間不長(一天)、包數雖然眾多,但純質淨重僅有8.29公克,其雖於本院未能坦承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但此罪為重刑之罪,被告因此翻供否認亦屬人性之常,其為解債務壓力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倘處以10年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仍不免過苛,法重情輕。是依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在外與人結仇,為擁槍彈自保,不到半年時間,先後遭查獲四次,其間曾經交保、羈押,均未見警惕,而仍再次購入具殺傷力槍、彈而持有之,並製造子彈未遂,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高達10支,具殺傷力子彈達42顆,以及數量眾多之槍、彈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產生莫大危害,惡性非輕,其轉讓毒品予證人甲○○等人施用,足以戕害其等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另考量被告始終大致坦承持有槍、彈、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審理時雖否認轉讓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但其於偵查中曾一度供承有關毒品之犯罪事實,本件轉讓毒品之對象甲○○、詹賢姿、楊知蓉本身已有施用毒品習慣,轉讓時期非長,轉讓毒品之重量亦非至鉅,則其所生之實害尚屬有限,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毒品,雖包數眾多,但實際純質淨重不大,且持有期間僅一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連續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所諭知之罰金新臺幣60萬元,以修正後規定有利,連續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所諭知之罰金新臺幣6萬元,以修正前規定有利,分別適用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轉讓毒品犯行,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因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因受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符上揭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上開應減刑之罪,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修正前易服勞役之規定有利被告,並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從刑: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1顆)、附表四編號八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黑色火藥,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附表四編號九至
十四、十九至二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之物,如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另外如事實一(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鋼珠、鋼瓶等物,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1顆)、編號七至十、附表三編號三至九、附表四編號四至七、十五至十八所示等物均不符沒收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2、扣案之海洛因54包(合計淨重44.07公克,空包裝袋重
17.7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轉讓與證人甲○○之1包海洛因,業經證人甲○○施用毒品案諭知沒收銷燬,並已於96年間執行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82頁),爰就此部分不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十)併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槍、彈、火藥,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83號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與原先起訴之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五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四編號七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行為均亦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偵查中雖曾自白購入如附表四編號七之改造手槍賣方曾擊發至土內給其看(相關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第194頁倒數第6行以下),然前開改造槍枝經送鑑定認欠缺槍管、復進簧桿及復進簧,且無法固定撞針,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而不具殺傷力,是關於該槍枝是否能擊發而具殺傷力一節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以察其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罪嫌證據不足;另附表二編號五之改造手槍,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該槍取得時即缺乏撞針(見相關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第194頁第1至5行),而該改造槍枝經送鑑定確實欠缺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是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改造手槍有殺傷力。因檢察官起訴認為前開部分與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分別係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1項、第13條第4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94年1月26日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93年7月3日上午
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七街一段路口查獲,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370號起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3014262
5號槍彈鑑定書見93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66至70頁即93年度核退偵字第370號卷第10至15頁;以93年度黃保管字第95號、93年度彈保管字第100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370號卷第28至29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改造九二手槍│壹支│①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0000000000││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二│改造八釐米手│壹支│①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槍││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槍枝管制編號││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0000000000││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三│土造子彈│拾肆顆│①其中十一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7.││││(均具│9mm至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四顆試││││殺傷力│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8.6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檢視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復全數(三│││││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已實際試射而滅失之七顆,不另宣告沒收。剩│││││餘具殺傷力之七顆土造子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附表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於93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1公里處(桃園縣楊梅鎮)查獲,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283號起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30144525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35號卷第117至122頁;以94年度黃保管字第2號、94年度彈保管字第3號、94年度箱保管字第35號扣押保管,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5283號卷第33至35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壹支│①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槍枝管制編號││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二│改造手槍│壹支│①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枝管制編號││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三│改造手槍│壹支│①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槍枝管制編號││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0000000000││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四│改造手槍│壹支│①係由仿輪轉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槍枝管制編號││轉輪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0000000000││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五│改造手槍│壹支│①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槍枝管制編號││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0000000000││,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②不符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土造子彈│拾玖顆│①分成四批:││││(其中│十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9mm之土造││││拾柒顆│金屬彈頭,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殺傷力;││││力)│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8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4.7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已實際試射而滅失之七顆,不另宣告沒收。剩│││││餘具殺傷力之十一顆土造子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不具殺傷力之一顆土│││││造子彈不符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槍管│伍支│①以94年度箱保管字第35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5283號卷第35頁)││八│滑套│貳個│②編號七至十不符沒收規定,不予沒收。│├──┼──────┼───┤││九│槍身│參個││├──┼──────┼───┤││十│彈匣│貳個││├──┼──────┼───┼─────────────────────┤│十一│砂輪機│貳台│①以94年度箱保管字第35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5283號卷第35頁)││十二│電鑽│壹支│②編號十一至十三,係供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十三│改造工具│壹批│告沒收。││││││├──┼──────┼───┼─────────────────────┤│十四│子彈半成品│壹玖伍│①以94年度彈保管字第3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顆│品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5283號卷第34頁)│││││②係供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93年9月28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敦煌路口查獲,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83號併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30212100號鑑驗通知書、93年12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30246038號鑑驗通知書、93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9986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742號卷第37頁、第38頁、第17至30頁,即94年度偵字第3013號卷第18至33頁;以98年度黃保管字第42號扣押保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㈣第209至210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八釐米手槍│壹支│①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槍枝管制編號││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0000000000││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含彈匣一個││傷力。│││)││②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二│子彈│參顆(│①分成二批:││││其中壹│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7mm││││顆有殺│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傷力)│發,認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6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已實際試射而滅失之二顆,不另宣告沒收。剩│││││餘不具殺傷力之一顆子彈不符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九二改造手槍│拾貳支│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係│││半成品││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枝管制編號││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0000000000至││使用,均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110215│││0000000000││3501,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欠缺槍管、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②不符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九0改造手槍│壹支│①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半成品││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槍管固定梢│││0000000000││,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②不符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八釐米改造手│壹支│①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槍半成品││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槍枝管制編號││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0000000000││②不符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九二改造手槍│壹個│①係玩具槍之滑套。│││滑套││②不符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九二改造手槍│拾貳個│①係玩具槍之槍機。│││槍機││②不符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八│半成品子彈│壹壹陸│①分成四批:││││顆│一0七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7.92mm之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無法擊發,復經拆│││││解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餘四顆,拆解檢視,亦均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二顆,認均係土造金屬空彈殼;│││││一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②不符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九│底火│玖拾顆│①均係玩具底火帽。│││││②不符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十│黑色火藥│壹瓶│①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1.11公克,淨重0.11公│││││克,取0.08公克供檢驗用罄,餘0.03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附表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93年12月6日上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喬蓮旅社201、207室查獲,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973號起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4514
0號槍彈鑑定書見93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第155至162頁;以94年度箱保管字第281號、94年度彈保管字第19號、94年度黃保管字第23號扣押保管,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5973號卷第197至198頁、第200至201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壹支│①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0000000000││枝之扳機無法正常復位,惟認仍可以外力方式│││││輔助復位,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二│改造手槍│壹支│①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槍枝管制編號││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三│改造手槍│壹支│①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槍枝管制編號││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四│改造手槍│壹支│①係德國MAUSER廠製口徑9mm之金屬模型槍,經│││槍枝管制編號││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0000000000││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②不符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改造手槍│壹支│①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枝管制編號││槍,經檢視,送鑑槍枝欠缺槍管及復進簧,無│││0000000000││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②不符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改造手槍│壹支│①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枝管制編號││槍,經檢視,送鑑槍枝欠缺槍管及復進簧,無│││0000000000││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②不符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改造手槍│壹支│①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枝管制編號││手槍,經檢視,送鑑槍枝欠缺槍管、復進簧桿│││0000000000││及復進簧,且無法固定撞針,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②不符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八│土造子彈│拾壹顆│①分成四批:││││(其中│四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拾顆有│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殺傷力│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1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m│││││m、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②已實際試射而滅失之四顆,不另宣告沒收。剩│││││餘具殺傷力之七顆土造子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九│玩具子彈│參顆│①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已擊發之一顆不另諭知沒收;剩餘不具殺傷力│││││之玩具二顆子彈為供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十│彈頭半成品│壹壹貳│係供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顆│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十一│彈殼半成品│壹壹伍│係供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顆│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十二│子彈半成品(│貳拾伍│係供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無火藥)│顆│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十三│底火半成品│壹貳零│係供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顆│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十四│黑色火藥│貳包│①毛重二十三點二公克│││││②為供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十五│彈匣│參個│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不符沒收之規定,不予│├──┼──────┼───┤││十六│槍管│捌支│宣告沒收。│├──┼──────┼───┤││十七│槍套│壹個││├──┼──────┼───┤││十八│滑套│貳個││├──┼──────┼───┼─────────────────────┤│十九│挫刀│陸支│編號十九至二八所示之物,均係供犯製造子彈未│├──┼──────┼───┤││二十│工具夾│伍支│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一│一字起子│貳支│二款宣告沒收。│├──┼──────┼───┤││二二│電鑽│壹支││├──┼──────┼───┤││二三│大鑽頭│伍支││├──┼──────┼───┤││二四│小鑽頭│貳拾貳│││││支││├──┼──────┼───┤││二五│尖頭鑽頭│參支││├──┼──────┼───┤││二六│彈簧│參拾個││├──┼──────┼───┤││二七│砂輪機盤│貳片││├──┼──────┼───┤││二八│電子秤│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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