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二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八六四○三),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八六四○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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