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庚○○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寅○○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
7、2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卯○○
1樓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子○○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己○○○
1債權人辛○○當事人間清算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法條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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