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健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0頁),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爰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依原審判決所認定,先予敘明。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卷第95頁,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被告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因為現在一個人要養家裏所有的人(本院卷第80頁)。被告自犯罪經查獲後即均坦承犯行,並盡力配合司法程序,犯後態度深感懊悔。又罣及雙親病魔纏身,唯一兄長經商失利,無暇顧及家人且身體微恙。父親長年罹病,醫療花費所費不貲,被告並需有機會繳房貸,為家人籌得遮風避雨之所。被告在種種壓力下,為了一大家子開銷、房貸,須強忍身體疼痛每日上工。因心情煩悶、後悔、擔憂,百感交集,抗壓力低,才又有了重蹈覆轍,再次吸食毒品來逃避現實,以求短暫自我麻痺解脫,為求得斟酌量刑、從輕發落,讓被告能繼續做工賺錢養家及保住難得的住屋。被告願意限制住居或責付、保證金、分期罰金、門診戒癮治療、服勞役來換取能繼續工作賺錢養家(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云云,並提出其親人之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手寫簽收紀錄、藥袋等物(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供參。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部分⒈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共二罪(第二罪犯行並構成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茲其本案犯罪前最近一次因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如下:
⑴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⑵103年間因犯竊盜罪三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
⑷上開⑴、⑵、⑶所示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
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前案自104年1月17日入監執行之殘刑1年4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年1月3日)付保護管束。⑸嗣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與前開⑷所示剩餘部分,即自109年6月13日入監執行之殘刑1年1月3日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隨後於110年9月1日至5日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判決未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徒刑之執行部分計入,並以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7月15日)。
⒉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尚未一年即再犯本件二筆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本案亦無因累犯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各予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上訴執其已經知所悔悟,並以家庭經濟狀況及需求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於表象上或僅戕害自我健康,無關他人。然姑不論其行為所隱存造成以國家鉅額預算、全體國民之付出所共同負擔、支撐,並為國人健康共同保障、且得之不易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以無謂之耗損、排擠,不容忽視;茲以我國現行刑事立法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除就行為人藉自傷、自殘行為以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既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他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一人一票,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茲依前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自94年間起,即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然均未幾即又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果為其個人及家庭之長遠考量,自無從更予從輕而任其錯失確實隔離沈澱、反省之機會。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刑既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