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張志正之傷害罪、毀損罪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正、 張國興 」,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正、張國興(經張國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審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 張泓廷 」,更正為「被告黃泓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泓廷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泓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持木製球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又持木製球棒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機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損害,被告所為甚屬不該;衡量被告於本院自陳起因遭告訴人辱罵之動機,暨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及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緣張志正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6、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國興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訪友,黃泓廷於稍晚持木製球棒前來,竟無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器物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旋未經張國興等住居權之人同意,擅自開啟大門進入張國興上址住處內,先持前開球棒自屋內一路追打張志正身體至街道上,待不見張志正蹤影,再返回上址,以前開球棒猛砸屋內窗戶玻璃、電視機、傢俱及張志正停放於屋前之上開機車,致張志正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其機車碼表、碼表後蓋(儀表組)、車手蓋、後照鏡、小風鏡、後車燈均破裂毀壞致不堪使用,張國興上址屋內之窗戶玻璃(約28片)碎裂毀壞致不堪使用、電視機螢幕破裂致無法將螢幕內所播放之節目畫面正常傳達予觀眾收看而減損功能效用,桌、椅、置物櫃等傢俱東倒西歪而有大小不一之缺損,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正、張國興。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泓廷之自白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張國興住宅、傷害告訴人張志正、毀損告訴人張志正機車及告訴人張國興住宅玻璃、電視、傢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指證1.指摘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其及毀損其機車之傷害、毀損犯罪事實。2.目睹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張國興住宅、持木製球棒毆打其身體,及於上址附近躲藏時,聽聞告訴人張國興住宅有東西遭敲擊、玻璃碎裂聲音。3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指訴指摘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其同意進入其住宅及破壞該址內玻璃、電視機、傢俱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犯罪事實。4現場及物品毀損狀態照片、事發時地附近民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被告於持木製球棒追打告訴人張志正之過程。2.告訴人張志正機車及告訴人張國興住宅玻璃、電視機等物遭毀壞致不堪使用之結果。佐證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5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志正因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張志正所有及該車遭毀損之事實。7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張國興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宅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