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張○○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6、1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張○○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住處訪友,被告黃泓廷於稍晚持木製球棒前來,竟無故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旋未經告訴人張○○等住居權之人同意,擅自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張○○上址住處內,先持前開球棒自屋內一路追打告訴人張○○身體至街道上,待不見告訴人張○○蹤影,再返回上址,以前開球棒猛砸屋內窗戶玻璃、電視機、傢俱及告訴人張○○停放於屋前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張○○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其機車碼表、碼表後蓋(儀表組)、車手蓋、後照鏡、小風鏡、後車燈均破裂毀壞致不堪使用,告訴人張○○上址屋內之窗戶玻璃(約28片)碎裂毀壞致不堪使用、電視機螢幕破裂致無法將螢幕內所播放之節目畫面正常傳達予觀眾收看而減損功能效用,桌、椅、置物櫃等傢俱東倒西歪而有大小不一之缺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告訴人張○○(告訴人張○○告訴被告對其上開所涉傷害罪、毀損罪嫌部分另為審結)。因認就告訴人張○○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揭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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