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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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起訴合法性、累犯之說明),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行為人所為縱符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於形式上屬於累犯,惟法院於量刑時,應先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包含行為人之品行,此必包括其前科及執行情形),充分審酌。必是如此審酌後,對其所處之宣告刑,仍認於罪責評價有所不足,或足認其本案所為,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後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所示之法律效果裁量加重其刑,或裁量論其為累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官建霖前已有如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竟於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罪行,足認其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之危害乃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卻毀諾而未進行聲請人所諭知之戒癮治療,亦拒絕聲請人之聯繫追蹤,其犯後態度自不能認為良好,更徒耗寶貴司法資源,此節於量刑時應為不利於其之特別考量(白話來講,如果自己做不到,就應該誠實以對,豈能為了獲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就訛稱自己做得到?而且是在嚴肅的法庭這樣騙?還簽了保證自己會做到的具結書及同意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