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宸瑋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7號),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梁宸瑋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之供述,與同案被告 陳柏維 所述仍有出入,兼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
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明定。查,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本院調閱108年度訴字第447號全卷審核後,認被告梁宸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梁宸瑋本有因畏罪而翻異前詞,或與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況依現存事證,被告梁宸瑋與同案被告陳柏維就共犯間聯繫情形、毒品交寄經過、是否已獲取報酬、報酬數額等節,說詞均不一。再者,共犯 翁健邦 尚未到案,以現今行動通訊、網際網路發達,倘令被告梁宸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未對之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梁宸瑋仍可輕易與被告陳柏維或共犯翁健邦取得聯繫,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仍認被告梁宸瑋有與同案被告或共犯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梁宸瑋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不少(毛重1,372公克,共4,930顆,含硝甲西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35.40公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受命法官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經核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件: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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