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
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原告自各
筆帳款結帳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再
者,依約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責任。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4年5
月3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59,995元
及其循環信用利息3,679元、違約金286元,合計63,960元未
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3,960元,及其中59,995元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75五元(裁判費1,0
00元及登報費1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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