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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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柏陞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以言行恫嚇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害人受害情形,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參與犯罪之實際分工角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為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林柏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陞與 李振嘉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99、15370號提起公訴)因不滿受甲○○連累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需款給付易科罰金等費用,而將此事告以 黃人泰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由林柏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羅邵東 」,先到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接甲○○上車,由 簡嘉慶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人泰、李振嘉、簡嘉慶、林柏陞、「羅邵東」及甲○○陸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夜市某處、不詳之酒吧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忠孝店等處,林柏陞與黃人泰、李振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搭車期間,林柏陞坐在甲○○旁,由黃人泰持外型相似於真槍之BB槍指著甲○○並恫稱:「這把槍射在你身上不知道會流血還是會瘀青」等語,隨後其等又陸續持槍將彈匣卸下、重新裝上及上膛,並以該槍抵住甲○○,以此等方式恐嚇甲○○,致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被害人甲○○之父 吳純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人泰、李振嘉、簡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案被告李振嘉及被告林柏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核被告林柏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人泰、李振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同案被告 黃人傑 於不詳時間發起具有暴力性、脅迫性及常習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該組織首領,陸續吸收招攬被告林柏陞與同案被告黃人泰、李振嘉、簡嘉慶、 張程豪 、林○川、少年林○楷等7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被告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另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案經拘提、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可徵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人泰等人間具有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已難足認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為實。且本件係源於其等債務糾紛所引,所為之臨時性組合及犯罪分工,殊非具備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型態甚明,是縱認被告等人確有涉犯前揭報告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等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

 ㈡另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前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振嘉有妨害秩序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嘉因認係其所引起,故請同案被告黃人泰出面要求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振嘉易科罰金及相關律師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此核與被告黃人泰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證,佐以同案被告黃人泰、李振嘉、簡嘉慶以MESSENGER要被害人甲○○支付款項時,被害人甲○○曾回以:「……那件事情本身雖然是我請來,但之前有聲明說出事要找那事主……」、「拜託,算我真的求,我知道之前我問題我下賤」,並配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人泰、李振嘉、簡嘉慶指示典當戒指、辦理借貸,有上開同案被告黃人泰、李振嘉、簡嘉慶分別與被害人甲○○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自可推析被告係主觀上認前案係被害人甲○○所引起,且被告遭判刑確定在案,因而要求被害人甲○○出面賠償相關款項,雖其等索要之金額或屬過高,然之後,已降為10萬元,且於被害人甲○○於其等協商之期間,未曾爭執該等金額數目且亦極力配合籌錢之情事下,尚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之不法意圖,而難逕以恐嚇取財罪責對其相繩。

 ㈢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為據。然遍查卷附證據,亦查無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害人甲○○究係如何上車搭乘被告等人之車輛,則於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人泰、李振嘉、簡嘉慶有何以恐嚇或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甲○○自由之情事下,依罪疑惟輕,應有利被告之刑事原則,自難僅以被害人甲○○之單一指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難逕以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罪責對其等相繩。

 ㈣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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