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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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21號

原告 黃宜均

李明澤

古政達

林鈞諺

張瑞紋

周建廷

吳仁翔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菁

原告 李銘祥

張懷文

黃咨綺

蘇煜賢

林宛頤

林駿棋

吳峻維

吳雅婷

魏子晴

李怡靜

王雋樂

張政毅

吳尚棠

李盈萱

兼上列21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劦辰傳媒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未繳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0元

,扣除原告黃宜均先前已繳納1,11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9,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黃宜均

4,451元

1,000元

2

李明澤

4,421元

1,000元

3

古政達

8,902元

1,000元

4

林鈞諺

4,415元

1,000元

5

張瑞紋

4,019元

1,000元

6

周建廷

4,129元

1,000元

7

吳仁翔

4,451元

1,000元

8

李銘祥

4,451元

1,000元

9

張懷文

4,421元

1,000元

10

黃咨綺

4,451元

1,000元

11

蘇煜賢

4,129元

1,000元

12

林宛頤

4,451元

1,000元

13

林駿棋

4,451元

1,000元

14

吳峻維

4,451元

1,000元

15

吳雅婷

5,000元

1,000元

16

魏子晴

4,451元

1,000元

17

李怡靜

4,451元

1,000元

18

王雋樂

4,099元

1,000元

19

張政毅

4,018元

1,000元

20

吳尚棠

4,129元

1,000元

21

李盈萱

8,258元

1,000元

合計

21,000元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 中消簡 字第 21 號裁定(113.12.2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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