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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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

原告 黃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被告 侯東哲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南宮、蒜興路口前,因違規紅燈左轉,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黃文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黃文峯已經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50萬元,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15萬元,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僅35萬元,上開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來做評估,而原告所送台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因為屬於二手車商公會,其所作的鑑價則包含商業利益,所以原告提出的鑑定報告明顯高於系爭車輛實際上之折價減損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從而,於衡量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時,應將交易市場行情及商業利益一併納入考量。經查: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原告係主張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該鑑定係以112年11月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為準,認為正常車況值370萬元至400萬元,修復後值300萬元至330萬元,此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依該鑑定報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的交易價額約70萬元。

 2.惟依被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S5604MATIC、排氣量3982㏄,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3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315萬元,減損價值約35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書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0頁)。

 3.審酌被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雖有考量車型、出廠年月、正常車況市價、車體結構、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等因素進行估價,而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約35萬元,然該鑑定報告已載明「本案是依據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場年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等語,可知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鑑定,不能真實呈現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映系爭車輛之市場客觀價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應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較為適當可採。從而,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之價額為7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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