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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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鴻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2項、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