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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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

原告 謝林麗鳳

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3月10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98016666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卷第25頁),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施伯勳(原名 施聰明 )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施伯勳(原名施聰明)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前因食品批發零售業而結識,後因被告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乙紙為給付,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嗣經被告另交付面額為278,960元之票據一紙為清償後即不再為清償,故被告積欠原告421,04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636號支付命令暨無法送達通知函為證,而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施聰明給付借款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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